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然拾獲告訴人曾○豪所遺失之NIKE球鞋1雙,竟因一時失慮而將之侵占入己並變賣,所為甚屬不該
-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行政人員之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又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
- 據被告供稱侵占之NIKE球鞋1雙,經其變賣後得款1,500元並經被告交付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此變賣後所獲價款,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並已履行完成,有雙方之和解書在卷可憑,如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扣得甲OO主動交付之變賣所得1,500元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7日2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路O莎咖啡板橋國光店」內,拾獲曾0豪(95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21時40分許,遺留在該處之NIKE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020元)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 嗣曾0豪返家想起此事,重回現場,發現鞋子已不知去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甲OO主動交付之變賣所得1,500元
- 二、
案經曾0豪及其母洪O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曾0豪及其母洪O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0豪、洪O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多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 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現金,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