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誤引刑法第302條外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告訴人」2處均應更正為「彭O輝」,第11行「此強暴、脅迫方式」應更正為「此強暴方式」,證據清單欄編號3之證據清單應刪除「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待證事實應更正為「告訴人遭壓制及反抗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O暴之行為」(卷附「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被告甲OO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241號卷第28頁),證據清單欄編號4應補充為「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魏O欽於偵查之證詞」,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誤引刑法第302條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車內發表之言論,為阻止告訴人與其他乘客一同下車而壓制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下車,而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強制之犯意 |
- 甲OO係受僱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汽車公司)負責駕駛公車之司O,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9時許駕駛262號公車,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中興二村站搭載乘客彭O輝,因不滿彭O輝在車內發表社會秩序及交通敗壞、人性品行惡劣、政府須用重典國家等言論,要求彭O輝小聲說話,否則影響其開車,要報警處理等語,彭O輝回應不是在責罵甲OO,要報警就報警
- 甲OO即將公車開至得和路口站,要求其他乘客下車搭乘其他部262路公車並準備報警,彭O輝亦欲下車,甲OO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用左手壓住彭O輝之右側肩膀、右手壓住告訴人之下巴,將告訴人壓制在後車門附近地上約5分鐘,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彭O輝下車,嗣經警據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始停止
- 二、
案經彭O輝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OO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在公車上壓制彭O輝妨│││述│害其下車離開之事實│├──┼───────────┼─────────────┤│二│告訴人彭O輝於偵查中之│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壓制並因而│││指訴│受傷之事實│├──┼───────────┼─────────────┤│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告訴人遭壓制及反抗而受有右│││區診斷證明書、廣川醫院│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及下│││診斷證明書│巴抓傷之傷害,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O暴脅迫之行為│├──┼───────────┼─────────────┤│四│證人魏O欽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詞│利之強制行為│├──┼───────────┼─────────────┤│五│員警職務報告、秀朗派出│證明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所受理民眾110報案紀錄│利之強制行為│││、109年5月15日18:00-││││20:00員警工作紀錄簿││└──┴───────────┴─────────────┘
- 二、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OO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在公車上壓制彭O輝妨│││述│害其下車離開之事實│├──┼───────────┼─────────────┤│二│告訴人彭O輝於偵查中之│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壓制並因而│││指訴│受傷之事實│├──┼───────────┼─────────────┤│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告訴人遭壓制及反抗而受有右│││區診斷證明書、廣川醫院│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及下│││診斷證明書│巴抓傷之傷害,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O暴脅迫之行為│├──┼───────────┼─────────────┤│四│證人魏O欽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詞│利之強制行為│├──┼───────────┼─────────────┤│五│員警職務報告、秀朗派出│證明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所受理民眾110報案紀錄│利之強制行為│││、109年5月15日18:00-││││20:00員警工作紀錄簿││└──┴───────────┴─────────────┘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