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庚○○可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時聯絡被害人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9年1月29日或30日(即農O初五、初O)及同年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坪林郵局及臺中市朝馬空軍總站,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O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向O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O蕊」之成年女子
- 嗣「王O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及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 又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寄送提款卡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 嗣如附表及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
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併案審理
- 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後,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併案審理
- 理 由
- 一、
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 ㈠
認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認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O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6、26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8至27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
自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自均有證據能力
-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 O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O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271頁),並有如附表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附卷可稽
-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
應認被告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次按一般人向O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人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 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 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O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
- 況近年來不法之徒O用他人申O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O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O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可得而知
- 且被告案發時已經成年,並陳稱五專畢業,現在從事外送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是其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自承:我承認是我的疏失,沒有查明對方身分把門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以被告未經查O且無任何限制即將其所有具專有性之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王O蕊」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門號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而作為聯絡工具,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可預見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
- 惟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㈢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 三、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 ㈠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作為與如附表及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之用,並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交付提款卡,被告自屬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之幫助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本案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
罪數:
- ⒈
接續犯:
- ①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 被告於109年1月29日或30日(即農O初五、初O)及同年2月初某日,基於同一犯意,先後2次提供上開5支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②而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2月11日、12日,先後2次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均係於密接時O地所為,各該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 ⒉
想像競合犯:
-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5支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O附表及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為賺取租金率將本案5支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顯然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如附表及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己○○、丙○○、丁○○及被害人乙○○成立調解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64-1至164-2頁),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 至被告遭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及附表一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提起公訴部分,分別為同一犯罪行為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 五、
沒收
- ㈠
自無庸再對被告諭知沒收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O,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 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5支門號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 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有拿到現金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足認該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乙○○3萬8千元、賠償被害人己○○1萬2千元,有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280頁),是被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全部之犯罪所得5千元,換言之,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諭知沒收
- ㈡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至被告所申辦上開5支門號SIM卡均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O蕊」之成年女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807號卷第7頁反面至8頁),是被告已失其支配、處分權能,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該等SIM卡因本案業遭查獲,應無可能再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用,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六、
退併案部分:
-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310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本可預見將成為詐騙集團藉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且一般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無向O人取得之必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郵局,將其向O哥大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1,000元至1,500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O蕊」
-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O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係一次交付數個不同門號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 惟查,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係鍾O彬乙節,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認該門號並非被告庚○○所申辦
- 再者,告訴人甲○○雖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5萬元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戊○○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惟戊○○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150、5647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150號卷第219至222頁)
- 足認此部分併案事實所指之門號,並非被告庚○○所申辦至明,實難認與本案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難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再經檢察官王涂芝、鄭博仁請求併案審理,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5支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O附表及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係一次交付數個不同門號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法條
- ㈠ 理由 | 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㈡ 理由 | 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 證據能力
- ㈡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 罪數 | 想像競合犯
- ㈠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 六、 理由 | 退併案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