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O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 甲OO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向O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O緝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O輝」(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聯絡或收購人頭銀行帳戶之用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後註冊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O輝」之帳號,並聯絡取得蔣O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O淑珍、方O讚、沈O雄,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蔣O均上開銀行帳戶內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將上開門號出售予他人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當時沒說要門號做什麼,伊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 惟查,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LINE暱稱「徐O輝」之帳號,並聯繫蔣O均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隨後被害人陳O淑珍、方O讚、沈O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蔣O均上開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蔣O均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900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89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蔣O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再者,現今民眾申辦行動電話極為容O且迅速,且費用低廉,如為正常生活所需,當無以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之理,況被告為智O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同日申辦並提供4支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收取費用,顯與常情有違,對於該門號日後可能遭用以不法用途並規避查緝,自難諉為不知情,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 至報告意旨認證人蔣O均遭詐騙集團以本件門號聯繫,方受騙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惟證人蔣O均因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900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佐,堪認證人蔣O均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遭詐騙,難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㈢應O用法條補充「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3名被害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㈢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