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甲OO(下稱林文成)可預見若提供居O證、健保卡予不詳身分之人申O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不法分子詐騙時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將其居O證、健保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由其持以申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07年3月13日15時55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吳O陰,假冒為吳O陰之大姊,謊稱欲向吳O陰借款,致吳O陰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依其指示於翌(14)日1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至鍾明靜(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申O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鍾明靜合庫帳戶),其中15萬元旋遭不詳詐欺者提領(起訴書誤載為遭提領一空)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部分:
- ㈠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應有證據能力
-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O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 二、
實體部分:
- 訊據被告雖供承曾交付居O證、健保卡予身分不詳之人申O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於前往新店耕莘醫院接受健康檢查時,某越南同鄉請其申O免費門號以幫忙做業績,伊遂將居O證交付該人申O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SIM卡攜回宿O,但在宿O不慎遺失,不知該SIM卡下落云云
- 經查:
- ㈠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本案門號係以被告之居O證、健保卡於107年1月17日申O,並於翌(18)日啟用等情,有申O本案門號之台灣之星預付卡申請書及門號資料等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55號卷下稱偵15155卷】第141、143頁)
- 又不詳之詐欺者於107年3月13日15時55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被害人吳O陰,假冒為被害人之大姊,佯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依該不詳詐欺者指示,於翌(14)日11時12分許,匯款18萬6,000元至鍾明靜合庫帳戶,其中15萬元旋遭提領等情,則據被害人吳O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5155卷第19、20頁),並有鍾明靜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15155卷第23至28頁)、吳O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5155卷第87頁)等存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
是被告辯稱其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遺失云云,洵無足採
- 被告雖辯稱其係於前往新店耕莘醫院健康檢查時提供居O證、健保卡予他人申O本案門號,取得SIM卡後於宿O內不慎遺失云云,然觀前引門號申請書及門號資料可知,本案門號係於107年1月17日申O,並於同年月18日啟用
- 然被告前往新店耕莘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之日期為107年2月11日,明顯在本案門號申O之後,被告所辯與事實顯有出入
- O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倘不慎遺失,除非刻意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後,恰由從事詐騙之不法分子拾獲,並進而作詐騙工具使用之機率甚低
- 是被告辯稱其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遺失云云,洵無足採
- ㈢
已容由他人持以使用甚明
- 被告於將身分證件交付他人申O本案門號前,已另向台灣大哥大申請0000000000之門號使用,其從未使用過本案門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15155卷第16頁),是被告申O本案門號時顯無供自己使用之意思
- 又被告居住於多人出入之宿O,該處並無可安全保管私人物品之隱私空間,此經證人即人力仲介高燕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69、170頁),則被告提供身分證件申O並無使用需求之本案門號後,特意將屬細小物品之SIM卡攜回不易保管個人物品之宿O存放,再另行覓得管道轉售予不法分子之可能性甚低,則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辦理本案門號時,應即容O對方取走本案門號SIM卡無訛
- 足徵被告應係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他人申請本案門號後,已容由他人持以使用甚明
- ㈣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O他人將上開預付卡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行聯繫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O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O使用,並無借用他人身分證件申O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O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
- 兼以申O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名義申O行動電話門號後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O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以免遭受追查,是此舉極易令人衍生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
-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名義申O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O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隨意將身分證件交付他人申O行動電話門號,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O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借用他人名義申O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身分證件之人應有藉以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 被告雖為外籍移工,然自104年8月17日起即來O工作(見偵15155卷第16頁),且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 被告既知上情,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而被告無法控制上開預付卡門號之使用及流向,且其就該預付卡實際上由何O使用、用途究何等情,毫不在意,是被告對於上開預付卡門號,將來可能因流入他人手中,因而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工具一節,顯然有所預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O他人將上開預付卡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行聯繫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㈤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
尚無刑法第95條有關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尚無刑法第95條有關驅逐出境規定
-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申O行動電話門號,得使從事詐騙之不法分子持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警方O緝,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遭受財產損失,竟仍容O他人使用以其名義申O之本案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錢損失,所為應O非難
- 惟念及被告為外籍移工,社經地位相對弱勢,易因生活所迫致思慮不周,其惡性尚非重大
-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電子工廠作業員,需撫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又本案被告係受拘役之宣告,尚無刑法第95條有關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法條
- ㈠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㈡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