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 ㈡
後補充「並扣得犯案所用之鑰匙1串」
- 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循線查獲」,後補充「並扣得犯案所用之鑰匙1串」
- ㈢
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應O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為新臺幣500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另扣押之鑰匙1串,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此串不明鑰匙是我撿到的,在臺北市中正區火車站一帶等語(見偵卷第4頁),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甲OO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15日7時11分許,在蕭O賢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XX號之夾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開啟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之硬幣共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
- 嗣蕭O賢透過監視器得知上情,於同年月23日12時42分許,發現甲OO再次返回上開夾娃娃機店,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被告甲OO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O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鑰匙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㈢、應O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㈢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