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8年7、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佐哥」、自稱「吳O憲」之成年男子、賴O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負責提領或收取款項之車手,而與「佐哥」、「吳O憲」、賴O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5日13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熊O芬,佯稱為健保局人員,表示健保卡被人盜用云云,復撥打電話予熊O芬,佯稱為員警,表示健保卡被盜用,要有報案的程序,詢問個人資料,要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云云,電話轉通後,佯稱為檢察官,詢問熊O芬是否在富邦銀行開戶被盜領,須將玉山銀行提款卡交給林O員,林O員會親自前往拿取云云,致熊O芬陷於錯誤,因而告知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佐哥」即指示賴O祥於同日16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O富路3段附近停車場與熊O芬見面,熊O芬便將所申辦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賴O祥,「佐哥」再透過電話告知賴O祥該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賴O祥便於同日16時19分許,在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賴O祥係有權提款之人,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賴O祥又接續於同日16時49分許、16時50分許、16時51分許,在臺中市文心路之玉山銀行,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陸續提領3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提領共15萬元
- 賴O祥將上開15萬元攜往臺中市臺中公園對面停車場入口處之廁所,並將其中之13萬5,000元交予「佐哥」指定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中1萬元需交予「佐哥」,剩餘5,000元為賴O祥之報酬,惟因賴O祥前欠「佐哥」1萬元,賴O祥便償還5,000元,而將1萬5,000元存入「佐哥」所指定甲OO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OO再將其中1萬3,800元以轉帳之方式,轉交予「吳O憲」,剩餘1,200元為甲OO之報酬
- (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葉O娟,佯稱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表示積欠電話費,將電話轉接承辦之刑大隊長云云,復佯稱為刑大隊長,表示遭盜辦手機門號,涉嫌洗錢防制法,會將電話轉給承辦的法院科長,請科長辦理金融認證云云,再佯稱為法院科長,表示涉嫌洗錢防制法,會凍結帳戶18個月,要求先將帳戶內部份金錢領出當作生活費,會派人前來認證該筆錢云云,致葉O娟陷於錯誤,前往嘉義縣民雄鄉雙福郵局提領現金80萬元後,旋即返回葉O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住處
- 「佐哥」便指示賴O祥先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葉O娟住處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內,收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傳真資料後,賴O祥於同日13時45分許,持往葉O娟上開住處,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葉O娟而行使之,致葉O娟信以為真,將80萬元交予賴O祥,足生損害於葉O娟及政府機關之公O力
- 賴O祥將上開80萬元攜往臺中市某處,並將其中之69萬4,000元交予「佐哥」指定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另將其中3萬元存入「佐哥」指定之甲OO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甲OO再將上開3萬元以轉帳之方式,轉交予「吳O憲」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 二、
自應O被告無罪之判決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之判決
- 三、
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O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 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088020937號鑑定書各1件,為其論據
- 公訴人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熊O芬、葉O娟、證人即共犯賴O祥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或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熊O芬之玉山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葉O娟之郵局存摺暨交易明細、通信監察譯文、共犯賴O祥取款監視錄影畫面及提款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088020937號鑑定書各1件,為其論據
- 五、
我沒有想那麼多就幫他匯了等語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吳O憲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匯款,並將其中部分款項提領以轉帳之方式,轉交予吳O憲之事實等情
- 然否認有何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及政府機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12月5日那次,在108年11月23日時吳O憲有跟我買二支手機IPHONE6,5500元,一支IPHONE10,19500元,在108年11月23日時我告知他,總共三支的金額25000元,在當日他匯了25000元給我
- 在108年11月26日時吳O憲向我購買太樂芬手機殼含貼膜,手機殼進價550元,貼膜300元,手機殼我賣890元,總金額是1190元,我向吳O憲報價1200,在11月27日我跟廠商叫了手機殼,12月5日吳O憲匯了15000元給我,跟我說他要還我手機殼及貼膜的金額1200,其餘的13800元,叫我幫他轉到另一個帳戶,12月12日吳O憲跟我說人家欠他3萬元,他跟我說人家無卡存,一天只能存三萬,所以請我幫他收錢,再把3萬元轉給他的中國信託帳戶,我沒有想那麼多就幫他匯了等語
- 六、
經查:
- (一)
被告係基於詐欺犯意
- 告訴人熊O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交付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賴O祥,並遭賴O祥持該卡及密碼,利用自動提款機提領共15萬元,賴O祥並將其中1萬5千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再將其中1萬3,800元以轉帳之方式,轉交予吳O憲,剩餘1,200元自已持有
- 及告訴人葉O娟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將80萬元交予賴O祥,賴O祥將其中3萬元存入「佐哥」指定之甲OO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甲OO再將上開3萬元以轉帳之方式,轉交予吳O憲等情,業據告訴人熊O芬、葉O娟、共犯賴O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熊O芬之玉山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葉O娟之郵局存摺暨交易明細、共犯賴O祥取款監視錄影畫面及提款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088020937號鑑定書各1件附卷足資佐證(見109偵字第24001號偵查卷第21至30、39至52、203至209、227至235、243至245、247至251頁),又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足認被告曾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與吳O憲,並由詐騙集團成員賴O祥分別存入1萬5千元及3萬元,嗣被告將其中1萬3千8百元及3萬元轉交吳O憲,然尚O從以此推知被告係基於詐欺犯意,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為上開提供帳戶資料及轉交款項之行為
- (二)
交付款項與吳O憲,尚非全然無據
- 被告辯稱其係與吳O憲有手機及機殼周O產品之交易,而收取款項,並基於情誼,而提供帳戶資料與吳O憲,並代為轉帳,交付款項與吳O憲,尚非全然無據:
- 1
證人吳O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被告甲OO是國中的學長學弟關係
- 證人吳O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被告甲OO是國中的學長學弟關係,知道他是在賣手機及維修手機,也有手機貼膜
- 其有向被告買過手機,是IPHONEX1支及IPHONE62支的手機,後來是人家還我錢,因為我沒有戶頭,我有跟被告借他中國信託帳戶,我請對方匯到這個帳戶內,我買手機有先給部分的錢
- 其有向被告買過手機殼或是貼膜,也有換過電池
- 當初手機殼及貼膜被告報價好像也是一、二千
- 1200好像是手機殼的錢
- (問:是否有匯15000到被告帳戶,然後扣掉1200後將13800轉交?)我忘記有沒有請他幫我領出來,還是匯出去,我記得應O是匯到指定的玉山銀行的帳戶,這應O是我家人的帳戶
- (問:提示被證3第5頁玉山銀行貼圖,是否就這個帳號?)對,這是我媽媽的帳戶
- (問:你當初就是請被告收受1200的手機殼、貼膜費用後,再請被告幫你把13800匯到你母親的帳戶嗎?)是
- (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被告與吳O憲於108年11月23日通訊軟體微信上之對話紀錄、吳O憲將手機費2萬5千元匯款與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與吳O憲於108年11月26日至1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被告訂購TelXXX太樂芬NMDO手機殼之訂單、商品圖片附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所附之被證1至4),是被告辯稱其係與吳O憲進行手機及周O產品交易,而交付吳O憲其中國信託帳戶,並收取1200元收機殼及貼模費用,尚非子虛
- 2
即為屬實,尚非全無可能
- 吳O憲又稱:(問:你有無以需要還一筆錢給別人,然後以被告使用中國信託帳號為由比較方便,請求被告為你轉帳3萬元到你指定的帳戶?)應O有,我沒有帳戶,我有請被告幫我轉錢,當初請被告幫我匯3萬元出去時,沒有告知被告該3萬元的來源及用途,只是跟被告說這3萬元是要還別人錢,請被告幫我匯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 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相符,並有被告與吳O憲於108年12月11日至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吳O憲於LINE上留言與被告之錄音光碟附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所附之被證5至6),是被告辯稱其係與吳O憲進行手機及周O產品交易,而告知吳O憲其中國信託帳戶,嗣後並代為以轉帳方式,將款項交與吳O憲,及為其轉、匯款一節,即為屬實,尚非全無可能
- 3
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
- 證人吳O憲又稱:(問:是否有在110年3月11日時,向被告表示,你因為擔心自己受到刑事訴追,請被告於司法調查時不要提到你?)我後來知道那個錢有問題,我有跟他講,有跟他確認,我擔心他有事,就叫他不要提到我
- (提示110年5月6日提出之陳O狀附件一所附光碟,對話內容稱:「如果他今天什麼都有,他會開拘票來找你,可是重點是不成立,你沒有參與,你去講到我這邊我就會很麻煩,因為我之前有被點,現在點我的那個人,就是當初現在被抓的那個之前的一個朋友介紹他來做,那如果兜在一起的話,我一定下課
- )問:這是否是你與被告於門市中的對話?)是
- (問:你所稱的你沒有參與,就是指被告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並有門市對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倘被告自始即知悉為吳O憲收受及轉帳交付之款項,為詐騙集團收取之款項,衡情吳O憲即無特別交代被告勿點出其名字之必要,足徵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 (三)
有何詐欺行為之分擔
- 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知吳O憲,供吳O憲交付購買手機及周O產品之用,並代吳O憲收取款項,並轉交與吳O憲,惟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幫忙之認識,一次性無償協助,而代為收受款項
- 此種基於情誼而無償協助,並無工作模式不合理,報酬異常優渥等可疑外觀,尚非不合理,自難逕認為被告有預見所為係詐欺分工之一環,而認被告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及轉帳之行為,有何詐欺行為之分擔
- (四)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例如處於急迫、恐慌或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可能較易無法察覺異狀,或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 參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多元,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因基於交易情誼,因而提供帳戶,或遭不法份子以應徵工作為餌,被利用作為取款車手,均非難以想像,實不能以偵查犯罪人員處理類此案件之敏銳度或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 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為收款及轉帳工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從而,自難僅憑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即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
-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1條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