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如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1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1號起訴書)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8行之「109年4月2日」記載,應更正為「109年4月3日」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所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曾O枝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共同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 ㈡
使詐欺集團成員向O件
-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O件
- 一、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三所示告訴人5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
核與本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7日以新北檢德孝110偵緝524字第0000000000號分別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30日士檢家會109偵15851字第11090148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7日以新北檢德孝110偵緝524字第0000000000號分別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核與本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 ㈤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設台北富O商業銀行(下稱富O銀行)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O緝困難,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朱O寬、陳O信、方O宇、林O利、沈O良等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所為顯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金融卡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 至未扣案用於提領詐騙款項之富O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之犯罪工具,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該金融卡所屬帳戶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持卡提款之可能,是平衡考量執行沒收之便利性以及該等物品對於社會危害性後,本院認無就未扣案之存摺、金融卡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依指示於109年4月2日12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 甲OO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台北富O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
- 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09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聯繫朱O寬,佯稱「捷凱金融平台」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1日0時15分許、0時17分許、0時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2,330元至上開帳戶內
- ㈡於108年12月30日,以LINE暱稱「娜」聯繫陳O信,佯稱加入「捷凱公司」之會員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2日16時許匯款3千元至上開帳戶內
- ㈢於109年3月28日0時許,以「OMI」交友軟體暱稱「筱婷」及LINE暱稱「SUMO」聯繫方O宇,佯稱「捷凱網站」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2日12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朱O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O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方O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109年2、3││││月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借給朋友「陳O祺」(││││音譯),我和他在宜蘭有竊││││盜案件,因為我跟「陳O祺││││」有玩線上賭博,他稱要買││││遊戲幣須借帳戶使用云云
- │├──┼────────────┼────────────┤│2│⑴告訴人朱O寬、陳O信、│全部犯罪事實
- │││方O宇於警詢中之指訴⑵││││告訴人朱O寬、方O宇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轉帳明細、告訴人陳O│││裕信提供之轉帳明細各1││││份││├──┼────────────┼────────────┤│3│證人吳O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O其與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起訴,惟證人未曾向被告借││││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 │├──┼────────────┼────────────┤│4│上開帳戶之申O人資料及歷│⑴告訴人朱O寬、陳O信、│││史交易明細資表各1份│方O宇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且隨機遭提領之事││││實
- ⑵上開帳戶於109││││年1月1日餘額15元││││,自109年3月14日││││起至109年4月3日││││間有多筆交易紀錄,109││││年4月7日因警示結清││││之事實
- │└──┴────────────┴────────────┘
- 二、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報警而查獲上情
- :甲OO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O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北富O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O利,並向林O利佯稱有投資管道可賺錢,致林O利不疑有他,於109年3月31日21時4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9千元至本件台北富O銀行帳戶中
- 嗣林O利察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
- 證據
- 二、證據
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
- :告訴人林O利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
- 三、
所犯法條: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 四、
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併辦理由:被告甲OO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19號、第220號、第22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0年度審易字第261號),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O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 而被告以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行為致不同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
- 甲OO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3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有台北富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下稱富O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
- 嗣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21日,透過CheO聊天軟體與沈O良聯繫,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沈O良佯稱:加入諾德投資平台網站會員,可獲利豐厚云云,復於沈O良加入該投資平台後之109年3月30日,向沈O良訛稱:因會員帳號輸入錯誤,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指定帳戶,方可解除封鎖云云,致沈O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31日2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易昇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入3萬元至甲OO上揭帳戶內,嗣沈O良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案經沈O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二、
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 三、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四、
原O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原O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19、220、22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淨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61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O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 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其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之規定,應予併案審理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O件一、二、三所示告訴人5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30日士檢家會109偵15851字第11090148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7日以新北檢德孝110偵緝524字第0000000000號分別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核與本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三、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犯罪事實 | 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 四、 犯罪事實 | 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