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城林土城分局資源回收市行」更正為「城林資源回收商行」
- 證人即非法外勞姓名「LETXXX」更正為「LETXXX」、「DUOXXX」更正為「DUOXXX」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起「新北市政府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影本」更正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影本」、第12行「第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法罰緩處書」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
- 附表編號⒈至⒊記載之「1日」均更正為「109年9月24日當日」、編號⒍記載之「109年9月22日起至9月24日止共3日」更正為「3日」、編號⒓記載之「4日」更正為「109年9月21日起至9月24日止」、編號⒛記載之「7月」更正為「7月10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被告於5年內故意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因遭查獲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從事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致受裁處罰鍰新臺幣75萬元,應熟知我國對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及處罰,又違法聘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寒、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聘用之外勞人數多達20位、聘僱期間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至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4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傷害案件,其關聯性薄弱,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樹林分局與土城分局在上址查獲
- 甲OO係址設新北市○○區○○路XX號「城林土城分局資源回收市行」之負責人,其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印O籍勞工,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確定在案後,復於5年內之109年7月某起至同年9月24日被查獲日止,再次僱用未經許可之如附表所示之外勞從事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工作
- 嗣於同年9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會同環境保護局、法務部新北市調查處雙和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與土城分局在上址查獲
- 二、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O妮、曾O風、馮O莉、林O賓、LETXXX、NGUXXX、TRIXXX、HOAXXX、NGUXXX、TRAXXX、NGUXXX、NGUXXX、NGUXXX、MAIXXX、HOAXXX、NGUXXX、NGUXXX、DUOXXX、NGUXXX、DUOXXX、HOAXXX、DAOXXX、LEQXXX、TUPXXX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LETXXX等20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O留資料查詢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影本、現場查察照片、109年9月18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法罰緩處書各1份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罪 |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罪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罪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