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丙OO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丁OO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乙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2#乙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3#乙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4#乙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5#乙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6#乙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7#乙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8#乙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9#乙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10#乙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11#乙OO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12#乙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13#乙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甲OO、乙OO、丙OO、丁OO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甲OO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89巷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與乙OO,並向乙OO收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而完成交易
- ㈡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乙OO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價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所示)
- ㈢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 乙OO、丙OO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OO與劉O均以通訊軟體LINE談妥交易內容及面交地點後,再由丙OO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劉O均,並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
- ㈣
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丁OO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R賢」之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4分,代「R賢」詢問乙OO詢問是否願意與「R賢」進行交易,嗣得乙OO允諾後,丁OO隨即提供「R賢」之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資料予乙OO,由乙OO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R賢」施用,以此方式幫助「R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丙OO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被告乙OO、丙OO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㈠
丙OO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OO、丙OO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757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23、46、47、409至417、449至450頁
- 本院卷第50、127、134、135、258、339頁),核與證人李O同、丁OO、鄧O寧O劉O均、甲OO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及證人陳O司於偵訊時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457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2、63、74、75、99至101頁
- 偵卷一第59、60、332至334、342、343、350、351、358、359、366、367、395、397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對話紀錄」欄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幀及毒品放置位置照片3幀在卷可按(見110年度他字第7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24、66、116、124、125頁),且有另案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支(見他字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OO、丙OO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㈡
爰更正該次交易之金額為2,000元
- 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劉O均於偵訊時所述為據,認被告乙OO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係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乙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陳稱:這次交易他有拿2,000給我,是在竹林路XX號的全家便利商店,我向上O拿毒品回來之後才放在柱子那O讓他去自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核與卷附LINE對話紀錄中劉O均數次向O告乙OO表示其身上僅有2,000元現金乙情相符(見偵卷一第106頁照片編號21、22),應認被告乙OO所述內容較為可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爰更正該次交易之金額為2,000元
- 二、
被告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㈠
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護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乙OO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乙OO還我8、9千元,並跟我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 辯護人則為被告甲OO辯護稱:證人乙OO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前後有所歧異,不應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甲OO之認定,證人乙OO已明白表示其並未因被告甲OO於審理中在場而對證述內容造成壓力,自應以其在審理中所為證述較為可採
- 另自被告甲OO與乙OO間通訊軟體對話以觀,均僅朋友日常生活瑣事之抱怨或相約往來見面之內容而已,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疑似毒品種類、數量之具體內容,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亦非顯然違常,難認係屬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話
- 再者,證人乙OO本案另於109年10月24日、109年12月11日各遭起訴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甲OO,且經警方O移送書認定乙OO為販毒集團之首,除本案有多名共同被告向乙OO購買毒品外,另有多位證人指稱向乙OO購買毒品,顯見乙OO持有之毒品不在少數,且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販售,而為本案毒品來源,以被告甲OO於案發前、後均曾向乙OO以每克不低於2,000元之高O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實難想像被告甲OO竟會以5公克僅9,000元之低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OO,綜上,本案證人乙OO之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LINE對話內容亦無從補強證人不利於被告甲OO所述屬實,本件依卷內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甲OO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等語
- 經查:
- ⒈
並有被告甲OO與乙OO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8幀在卷可按,先堪認定
- 被告甲OO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乙OO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相約於被告甲OO當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XX號26至33),先堪認定
- ⒉
應屬真實,可以採信
- 證人乙OO於偵訊時證稱:(經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當天是我向他買安非他命,他說他那裡有5公克安非他命,但錢是之後才給他,他當天有在他連城路住處交給我5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413、415頁)
-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經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這是我與甲OO的對話紀錄,我是右邊的,這段對話是在說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是在講價錢,「五個」就是5克,4千是先給他的價錢,這次有成交,是在甲OO家完成交易,就是對方所傳訊的這個地址,這一次交易是先給他4千,之後再補後面的數字,總共是9千,4千是當天給他,5千是之後才給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核其所證內容與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甲OO先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以「你現在一台拿多少」、「有個一台4」、「有興趣嗎」等語,詢問乙OO甲基安非他命之進貨價格,並探詢乙OO對一台售價4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有無興趣,嗣又於同日晚間11時傳送「你還缺嗎」、「但O欠現金」、「你能先給一點嗎」、「我可以五都給你但你至少給我三千」、「我欠上面」與乙OO,乙OO則回稱「可以」、「我去你家?」、「我給你四千你給我五個」、「差你五千」等語之聯繫過程O致,從而,被告甲OO當時有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乙OO,雙方最後以9,000元販賣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乙OO先行給付4,000元,另外5,000元則留待後付等情,應堪認定
- 另參以證人乙OO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這次交易前我與甲OO並無私仇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及被告甲OO於偵訊時陳稱:我與乙OO沒有糾紛等語(見偵卷一第397頁),亦足見證人乙OO實無刻意誣陷被告甲OO之動機,是證人乙OO上開與客觀事證相符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以採信
- ⒊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那天乙OO是到我家還我8、9千元,他有一些案件的事要問我意見,剛好那天我要去買毒品,我們就一起討論合資,那天我只有給他3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256、257頁),惟觀諸被告甲OO與乙OO109年11月13日相約見面前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過程,其中並無一語提及乙OO積欠被告甲OO款項須前往償還,或欲商討合資另向上O購買毒品之內容,被告甲OO上開所辯情節顯與卷存事證不符,要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 證人乙OO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辯護人為反詰問時改稱:當天我確實有還他錢,是因為跟他賒帳,我當天確實拿9千給他,是還他的錢
- 我有跟甲OO合資買毒品,合資買多少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46、247頁),而為與被告甲OO所辯情節一致之陳述,然查,證人乙OO此部分所證內容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同一審理期日檢察官為主詰問時所證內容迥然相O,已難遽採
- 況證人乙OO於本院審理期日檢察官主詰問時明確證稱:我一次都沒有與甲OO合資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109年11月13日我是跟甲OO買甲基安非他命,在這次的交易之前我跟甲OO沒有借貸關係等語
- 復於被告甲OO之辯護人行反詰問之初O稱:我跟甲OO沒有金錢往來,109年11月13日我與甲OO在他家碰面,我有進到他家,在那O待了半個多小時,我們在交易毒品,之前我沒有欠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6頁),均明確否認其曾與被告甲OO合資購買毒品或曾積欠被告甲OO款項,然於辯護人以「他說你當天有給他9千元?」、「他當天說你到他家是還他之前的欠款?」、「甲OO他說109年11月13日你到他家是要找他一起合資買毒品,安非他命,你有何意見?」等包括被告甲OO抗辯細節之問題詰問後,證人乙OO旋改稱其當日確實有交付9千元之欠款與被告甲OO,及與被告甲OO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其所為證述顯然受到辯護人詰問問題內容之影響
- 且經本院詢問證人乙OO其與被告甲OO合資購毒之上O對象為何O、分別出資之金額、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單O為何,證人乙OO均答稱不知情,其只知道出資9千,然後拿到5克云云(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就交易細節均無法明確陳述,是其所稱當日係與被告甲OO合資購毒乙情是否屬實,顯有可疑,且就當日交付與被告甲OO之9千元款項,究係被告甲OO所辯之償還欠款或合資購買毒品之費用,所述亦有不一,更難採信
- 綜上各情以觀,證人乙OO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係前往被告甲OO住處償還欠款,並與被告甲OO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要屬迴護被告甲OO之詞,無從採為對被告甲OO有利之認定
- ⒋
被告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辯護人雖另主張
- 被告甲OO之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甲OO於案發前、後均曾向乙OO以每克不低於2,000元之高O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此情形下實難想像被告甲OO會以5公克僅9,000元之低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OO等語,惟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本即隨時間、市場供需狀況、純度、品質、購買數量、交易雙方之情誼等不同因素影響,非可一概而論,況自同案被告乙OO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情節觀之,其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為每公克2,000元至3,500元不等,及證人乙OO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甲OO為網友關係,我跟他會互調毒品
- 跟我購買毒品的人之中我價位給得越低的,應該知道我的成本價為每公克2,000元,有些販賣價位會幾乎等於成本價,是因為他們知道我的成本,而且我跟他們是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一第415頁),足見被告甲OO向乙OO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位(即每公克2,000元)係屬偏低,且與其被訴以9,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即每公克1,800元)之價格間亦無太大差距,實無辯護人所稱之不合理價差存在
- 且依被告甲OO與乙OO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對話中,被告甲OO向乙OO表示「但O欠現金
- 你能先給一點嗎」及「我可以五都給你但至少給我三千
- 我欠上面」等語可知,被告甲OO當時顯係因積欠他人款項而急於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變現,始會詢問乙OO有無意願付現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亦不足採
- 被告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 三、
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均足認定
- 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O,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 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並係警方O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販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O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
-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 審諸本案乙OO、丙OO與甲OO、李O同、丁OO、鄧O寧O劉O均間毒品交易均為有償行為,且被告乙OO、丙OO、甲OO與各該購毒者間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被告乙OO、丙OO、甲OO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他人奔走提供毒品之理,足見被告乙OO、丙OO、甲OO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均足認定
- 四、
被告丁OO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㈠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丁OO固坦承因「R賢」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將其聯絡方式告知乙OO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幫「R賢」問乙OO,問完後給他LINE的ID,我就沒有再參與這件事了,本件「R賢」從來沒有實際到庭作證,無法證明「R賢」真實存在,僅憑對話紀錄及乙OO的證詞,亦無法證明乙OO與「R賢」有交易成功,也就沒有證據證明我犯罪云云
- 經查:
- ⒈
坦承不諱
- ⒉
被告丁OO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 乙OO經被告丁OO之介紹後,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R賢」見面,並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R賢」之事實,業據證人乙OO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49至450頁),且與卷附乙OO與「R賢」間LINE對話紀錄中,「R賢」曾O送訊息詢問乙OO交易地點、價格,且經乙OO要求其驗證身分後相約交易等節相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81頁),另依乙OO於與「R賢」交易之翌日(即109年12月20日)曾O送訊息詢問「R賢」「結果如何?」、「有無問題?」,「R賢」則回稱「不錯啊」、「那O用完再賴你」、「感恩」等語(見偵卷一第81頁照片編號4),亦足認「R賢」向乙OO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確有施用無訛,應足補強證人乙OO上開所證屬實
- 況證人乙OO此部分證述內容,實乃自承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若非上情屬實,其實無自陷重罪追訴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丁OO之必要,從而,證人乙OO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被告丁OO將「R賢」轉介與乙OO後,其等確有見面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實堪認定,被告丁OO上開主張,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 「R賢」既因被告丁OO所為轉介,成功向乙OO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足見被告丁OO確有對「R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施以助力,被告丁OO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 五、
丁OO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六、
論罪科刑
- ㈠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30條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甲OO、乙OO、丙OO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丁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甲OO、乙OO、丙OO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乙OO、丙OO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乙OO如附表一所示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對象有別,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4579號、第14580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㈢
刑之加重事由
- ⒈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 被告甲OO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1年5月17日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6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 ⒉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 被告丙OO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審簡字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 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 被告丁OO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 ⒋
丙OO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被告甲OO、丙OO、丁OO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本案依被告甲OO、丙OO、丁OO犯罪及累犯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是除被告甲OO、丙OO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
刑之減輕事由
- ⒈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丁OO以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丁OO以為「R賢」引介毒品來源方式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O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
爰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爰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 被告乙OO、丙OO就其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爰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 ⒊
就被告丙OO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與同法第57條規定
-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而本件被告丙OO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且僅負責於被告乙OO與購毒者劉O均議定販賣之數量、金額後,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究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顯與為求取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其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尚非重大,應係因一時失慮參與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
- 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即使量處被告丙OO經依前揭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丙OO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 ⒋
而得認為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被告乙OO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乙OO販售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均未逾1公克,顯見仍屬友儕間之有償小量轉售,其危害與販賣毒品之中、大盤商相較,仍屬較輕,衡其犯罪情狀,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論科,仍屬過重,而得認為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本院審酌被告乙OO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規定,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3次,對象共6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其各次犯行經前揭以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係得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是本院認為被告乙OO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 ⒌
各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 被告丙OO、丁OO本案犯行,分別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各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 ㈤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坦承不諱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乙OO、丙OO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丁OO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均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成癮及生命健康受損之風險,實非可取
- 另斟酌被告甲OO、乙OO、丙OO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丁OO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幫助施用之次數、對象、價量等犯罪情節
- 並考量被告乙OO、丙OO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OO就客觀事實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素行,暨被告甲OO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擔任社工、經濟狀況普通、無需其扶養之對象
- 被告乙OO自陳職業為美髮設計師、須扶養母親及3個弟、妹、未婚、有低收入戶身分
- 被告丁OO自陳職業為網拍出貨人員、未婚、獨居、經濟狀況不佳、無需其扶養之對象
- 被告丙OO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保全、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並提出在職證明1紙及所得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2、341至349、351至369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
- 再審酌被告乙OO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間,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09年10至12月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O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七、
沒收部分
- ㈠
犯罪所用之物:
- 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他字卷第4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為被告乙OO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OO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㈡
犯罪所得:
- 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被告甲OO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
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被告乙OO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自陳在卷,堪認屬實(見偵卷一第409至413、449頁)
- 至被告乙OO雖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係由同案被告丙OO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亦由丙OO全數取走云云,然此情為被告丙OO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丙OO於偵訊時所稱:當天乙OO跟我一起去,但他不想讓劉O均看到等語(見偵卷一第373頁),核與被告乙OO於偵訊時自陳:當天我人沒有下去,直接跟劉O均收錢及面交的人是丙OO,因為當時我跟劉O均有點小爭執,我怕雙方見面會吵架,才請丙OO下去等語一致(見偵卷一第413頁),足認被告乙OO確有商請他人代為出面交易之動機,且證人劉O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係向O告乙OO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係由他人出面面交(見偵卷二第100、101頁
- 偵卷一第333、334頁),並無乙OO所稱由丙OO直接販賣毒品予劉O均之情事,因認被告丙OO所述其已將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轉交被告乙OO乙情,應較可採
- 從而,被告乙OO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堪以認定
- 被告乙OO各次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乙OO、丙OO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丁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⒋被告甲OO、丙OO、丁OO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丁OO以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丁OO以為「R賢」引介毒品來源方式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O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即使量處被告丙OO經依前揭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丙OO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法條
- 一、 事實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⒋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事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⒊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用之物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