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9行應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23時31分許」
- 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 被告甲OO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O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O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曾犯相O罪行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O前,係騎車返家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XX號某攤位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XX號3樓住處
- 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與實踐路口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被告甲OO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O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