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30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日凌晨1、2時許,在上址同一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8年10月2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O反應,始悉上情
- 證據
- 二、證據
: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O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案件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8318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
-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O,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O免刑之判決
- 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
本院自應O免刑之判決 |查
- O: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並於施行前之109年5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5日新北檢德信109毒偵474字第109004746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法院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
- 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O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裁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O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3年度不訴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等規定,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該所110年4月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853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
- 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5月18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O免刑之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法條
- ㈠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㈡ 證據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A第10條
- A第10條
- A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㈢ 證據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
- 四、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