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O商品沒收
- 未扣案之甲OO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O之商品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O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O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O之商品,竟為圖利而透過網路方式陳O仿品並販賣,侵害商O權人之權益,同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系爭商品係真品,而交付金錢及其他耳機予被告交換之,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參以本案查扣仿冒商O商品數量,侵害商O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沒收:
- ㈠
係被告犯商O法第97條之罪 |應依商O法第98條規定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O商品,係被告犯商O法第97條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O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O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
- 另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為5千餘元,惟因無法確認正確金額,以對被告有利認定為原則,認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O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AppXXX)」、「AIRXXX」等商O圖樣 |基於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O商品之犯意 |明知其所販賣者乃係仿冒商O商品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AppXXX)」、「AIRXXX」等商O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O權之註冊商O,指定使用於耳機、充電器、耳機專用置放盒、有關發送及接收音樂周邊產品及以上裝置之攜帶盒等商品,且仍在權利期間內,未經商O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O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O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8月1日前不詳時日,向不知名之通訊行,以每個AirXXX耳機新臺幣(下同)5,30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AppXXX)」、「AIRXXX」商O圖樣之AirXXX耳機,再利用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在新北市板橋區居所,以臉書暱稱「PhoXXX」留言販售前開仿冒商O圖樣之二手AirXXX耳機
- 嗣黃O傑於109年8月1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OO確認該仿冒二手耳機是否為仿品時,甲OO明知其所販賣者乃係仿冒商O商品,竟接續前揭犯意,向黃O傑傳送訊息佯稱「通訊行的呢?怎麼會」等語,並保證其所販售之二手耳機為真品,致黃O傑陷於錯誤,以AirXXX第2代耳機真品及2,300元(價值共約5,000餘元),與甲OO交換前開仿冒之AirXXX二手耳機
- 黃O傑取得上開仿冒AirXXX二手耳機後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經警將前開二手耳機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O商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黃O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黃O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O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O資料檢索服務列印頁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商O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O仿冒商O商品等罪嫌
-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O前揭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本案獲利5,000餘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商標法,第9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商O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O仿冒商O商品等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商標法第97條
- 商標法第98條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