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訴性騷擾部分無罪
- 事 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 |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 丙○○自民國107年10月29日起,在新北市中和區居所(地址詳卷)接受代號3429-A108117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菲律賓國籍,下稱甲○)照護其生活起居
- 丙○○因長期處於譫妄狀態,認知功能顯著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於民國108年2月3日9時許,坐在輪椅上,因不滿甲○輔助其乘坐輪椅等之照護方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居處房間內,以口部咬甲○左手掌虎口,致甲○左手手背虎口處受有撕裂傷之傷害
- 嗣於同日9時許後之某時,甲○將乘坐輪椅之丙○○推移至上開居處客廳大門旁,丙○○仍不滿甲○照護之方式,另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抓取甲○左手手腕並施力向下扭轉後,先以左手揮向甲○下體部位,後以右手揮向甲○下腹部,再以左手拉扯甲○頭髮約4分鐘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行動之權利
- 二、
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有罪部分:
- 一、
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 ㈠
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質疑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與事實不符
- 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
-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O證人甲○於偵O中就被告涉嫌犯罪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而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O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O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O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O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質疑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與事實不符,然此係就證人甲○證述之證明力為爭執,另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甲○之前開陳述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製作,且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本院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則依上開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 至於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作為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 ㈡
自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自均有證據能力
-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 O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O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
為被告置辯,惟查 |惟查 |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對於被告之辯解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犯行,辯稱:甲○的意思我看的出來,她就是要一筆錢云云
-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坦承有於108年2月3日,在房內以口部啃咬告訴人左手掌虎口之客觀不當行為,另亦有同日於客廳內,乘坐輪椅上,以右手抓取告訴人左手手腕並施力反轉,及以左手揮向告訴人下體部位及用右手揮向告訴人下腹部部位、拉扯告訴人頭髮等不當行為,惟被告家屬質疑認為本件是告訴人一開始設計好要蒐證錄影,導致過程O被告數次說「你打我」,導致被告脾氣來了,就有暴躁行為發生,在此情形下,被告並沒有主觀故意傷害、強制等犯罪意圖,因斯O病痛纏身,身心狀況不健全,且因照顧糾紛發生言語口角或爭執,致彼此間拉扯才發生衝突情況云云,為被告置辯(見本院卷第366-367頁)
- 惟查:
- ㈠
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8年2月3日9時許,當時丙○○是否有以嘴巴啃咬妳手部?)是,當時是在丙○○的房間
- (丙○○啃咬妳手部後,有無造成妳手部受傷?)有,有受傷
- (丙○○是咬妳何隻手?)左手,有流血,乙○○有幫我擦藥
- (妳將丙○○推至客廳後,丙○○是否有以手用力抓住妳左手,並用力扭轉妳手部?)是
- (丙○○以手抓住妳手部時,妳是否有辦法移動妳身體並離開?)丙○○用手抓住我手並扭轉時,我想離開,但我不敢太大力怕丙○○會受傷,當時我覺得我的手部相當痛苦不適
- …(丙○○是否還有以手拉妳頭髮?)我覺得很痛,我都在尖叫了
- (丙○○在上開出手戳妳下體時,當時丙○○是否臉色有無露出其他表情?)他是生氣的臉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6740號卷下稱偵16740卷】第80-81頁),復於審理時證稱:(108年2月3日,被告咬你的手、戳你的下體經過為何O)先在我和被告的房間,我要準備讓被告去睡覺,要將被告從輪椅要搬到床上,不小心把被告的腳碰到輪椅的踏板,被告就不高興,被告就說了一些話,但是我聽不懂,然後被告就咬我的手,被告的情緒不好,他想回去客廳,後來到客廳時,我現在不記得被告有沒有打我
- …(你聽得懂他說「狗東西」的意思嗎?)不懂
- (你在當日或之前有無打過被告?)我都沒有打過他
- (被告之前跟你說他喜歡你,為何O2月3日會突然罵你「狗東西」,然後要你走的原因,你是否知道?)我到他們家過沒幾日,被告就會罵我,他很容易生氣,他兒子就跟我說忍耐一下,因為他們家人也知道這種狀況,到了被告生病後,這些情況變的更嚴重
- (2月3日你在錄影那段期間,被告太太即阿嬤是否在旁邊?)有
- (阿嬤也知道你在錄影?)阿嬤有看到手機,我有跟阿嬤講我在錄影
- (你在錄的過程O,被告有拉你的頭髮、咬你的手、戳你下體,阿嬤是否知悉?)全部都有看到
- (阿嬤反應O何O)阿嬤當時在客廳走來走去,沒有阻止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1頁)
- 是證人甲○對於被告先在房間內,以口部啃咬告訴人左手掌虎口,又在客廳徒手抓取告訴人左手並施力反轉,再拉扯告訴人頭髮,當時被告有生氣等情,於偵審中之指訴始終一致,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 ㈡
檔案時間共1分48秒,勘驗結果如下
- 本院勘驗告訴人甲○提出檔案名稱「00000000_100444.mp4」檔案,檔案時間共1分48秒,勘驗結果如下(下稱勘驗結果㈠):
- ⒈
甲○稱「你看啊」
- 被告稱「你走、你走」,於15秒時,被告雙手抓住甲○的左手,稱「媽你個B」,被告並咬甲○左手手背,18秒被告第二次再咬甲○左手手指
- 被告稱「你打」,被告並喘氣,甲○將左手顯示在鏡頭前稱「你看、你看哦」,被告敲擊甲○手機致使畫面模糊,照到房間的床舖,並聽到敲擊二下的聲音,甲○稱「你看哦」並再將手機鏡頭照回被告及自己的手部部位,被告並以左手拉扯甲○左手,並持續抓住甲○左手,被告稱「什麼東西」,甲○稱「你看」,被告稱「走、走,什麼東西,走,狗東西」,鏡頭又翻轉照到房間的床舖部位,鏡頭拉回被告時,被告以雙手拉甲○左手,甲○把手機架在前方,甲○並將臉看向鏡頭,並將黃色物品拿下,以清空鏡頭,使鏡頭錄到被告及甲○二人,此時被告右手抓住甲○左手,甲○右手手指鏡頭,被告稱「什麼東西,你打了我,走」,被告將右手放開甲○,甲○將右手扶著被告左手,甲○稱「你打我」,被告向右閃躲,甲○稱「你打我,你打我哪」,被告稱「我不打你、我不打你、我不打你、我不打你」,甲○手指鏡頭稱「你看」,被告稱「趕快走、走、走、你走、狗東西」(被告喘氣),被告稱「好好的不服待我,你打我」,甲○稱「你打我」並看向鏡頭,又回過頭手指被告,被告稱「你打我,你走」,甲○看向鏡頭,並將手機鏡頭移到房間他處,聲音聽到被告稱「你走」,甲○稱「你看啊」
- ⒉
被告全程坐在輪椅上。
-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0、183-190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左手虎口受傷照片(見108年度他字第3442號卷下稱他卷】第49-51、60-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即告訴人左手虎口受傷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2384號卷下稱偵12384卷】第29頁)附卷可佐
- 足認被告斯O坐在輪椅上,於上開居所房間內,有以口部咬告訴人左手掌虎口,致告訴人左手手背虎口處受有撕裂傷之傷害
- ㈢
檔案時間5分59秒,勘驗結果如下
- 本院勘驗告訴人甲○提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4」檔案,檔案時間5分59秒,勘驗結果如下(下稱勘驗結果㈡):
- ⒈
地點為客廳大門旁。
- ⒉
甲將手機鏡頭朝向被告開始錄影。
- ⒊
甲○發出哭泣聲
- 被告大聲吼叫,但聽不清楚所言內容,甲○走向被告,被告右手拿放大鏡稱「狗東西」,戴O美玉走入鏡頭稱「電話放哪裡」,甲○走到被告面前,被告稱「媽你個B、狗東西、你狗東西」,被告並以右手持放大鏡打甲○左手臂四下,被告稱「你打我…狗東西」,甲○大叫並指向且走向鏡頭稱「你看」,被告續稱「狗東西」,被告稱「有人你就這個樣子,沒人你就打我,狗東西」,甲○以腳踩抹布拖地,並移動到被告輪椅前,被告持續稱「狗東西」等語,甲○持續在客廳拖地
- 1分17秒,被告稱「你打我一次嗎?你打我一次嗎?」,被告並以二隻手抓住甲○左手腕,被告稱「你是不是打我一次」,被告並將甲○左手向下扭轉,被告並坐在輪椅上並將右腳靠近甲○左腳下腿,被告稱「操你媽個B」,被告右手持續拉住甲○左手,被告並以左手揮向甲○下體部位,再以左手朝甲○臉部向上O,被告稱「你打、你打、操你媽」,被告再以右手揮向甲○下腹部部位,甲○稱「沒關係、沒關係」,被告也稱「沒關係、沒關係」,1分52秒時,被告用左手拉扯甲○頭髮,被告稱「你走、你走」,甲○左手指鏡頭說「你看」,被告稱「看什麼看,我管O看」,甲○說「你看」,被告稱「管O看不看,你打我幾次,你打我幾次,你說沒有人在你打我幾次,你打我幾次」,甲○稱「沒關係,…」,2分47秒處,被告拉扯甲○時,戴O美玉出現在鏡頭內,後來又離開,戴O美玉稱「我的電話機呢?」,被告稱「我管O什麼話、我管O什麼話、媽你個B,有人你就這樣,沒人你就打我,狗東西,狗東西」,甲○發出唉叫,被告續稱「狗東西,有人你就這樣,沒人你就打我」,戴O美玉稱「0000,你拿電話打給哥哥,哥哥的電話不能打,拿起太久不能打,你的電話呢?0000」,甲○稱「等一下」,戴O美玉稱「你起來打電話,快一點啦,不然我電話打不通」,此時,甲○的頭髮仍被被告抓住,被告稱「像個人樣,乖乖的,狗東西」,戴O美玉稱「電話拿起來太久就不能打了」,又走進鏡頭,再走出去鏡頭,甲○大聲唉叫並哭泣,被告稱「你狠嗎?你狠嗎?」,被告持續往下拉扯甲○頭髮,甲○持續唉叫,被告稱「狗東西、狗東西、狗東西」,甲○因被告拉扯甲○頭髮,持續哭泣,於5分54秒時,甲○起身,被告放開甲○的頭髮,甲○並走向手機放置處,甲○發出哭泣聲
- ⒋
被告全程坐在輪椅上。
-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80-181、191-20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4643號下稱偵14643卷】第21-2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手部及前開檔案翻拍照片(見他卷第49-53、63-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照片紀錄表(見偵16740卷第51-54頁)附卷可佐
- 足認被告斯O坐在輪椅上,於上開居所客廳大門旁,徒手抓取告訴人左手手腕並施力向下扭轉後,先以左手揮向告訴人下體部位,後以右手揮向告訴人下腹部,再以左手拉扯告訴人頭髮約4分鐘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
- ㈣
而有本件暴躁行為云云,要難採信 |被告辯護人稱
- 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為何O影?)因為如果跟仲介講,仲介沒有反應,跟他家人講,家人只會說抱歉,我就想說把它錄下來,讓他們看到經過
- …(剛才你回答檢察官,因為向O介、家人反應被告有對你不禮貌的行為,他們都無處理,所以2月3日你才會錄影,這個錄影應該是當下隨機的錄影,而不是如勘驗過程O,你是預備錄影,為何O此?)在我錄影前,被告已經開始打我、抓我的手,用放大鏡打我的手,我要給他喝的溫水,他用來潑我,所以我才錄影
- (從勘驗畫面,也是你引導被告看你的手機,為何O此?)我想讓被告知道我有在錄影
- (從你剛才所述,被告潑水、咬手在先,然後拿放大鏡打你、抓頭髮在後,當先前被告已咬你手的狀況下,為何O還故意靠近被告,並且告訴他要看鏡頭?)因為我要照顧他,所以靠近他,我怕他跌倒,我要他看鏡頭是要讓他知道我在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3頁),並有前開勘驗結果㈠、㈡及告訴人與被告其子乙○○女友李O玲LINE對話列印畫面(見他卷第11-48頁)附卷可佐
- 由上O知,本案事發前,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有生活上照顧之爭執,屢向李O玲反映之情事,告訴人為取信被告家屬或仲介公司,遂基於搜集證據之目的,以手機錄影之
- 而前,經告訴人告知錄影後,被告仍敲擊告訴人手機而掉落
- 且前開勘驗結果㈡亦顯示,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腕,並將其左手向下扭轉後,告訴人雖以左手指鏡頭說「你看」,告知被告正在錄影,惟被告回稱「看什麼看,我管O看」等語,並持續拉扯告訴人頭髮約4分鐘許,告訴人因此大聲唉叫並哭泣
- 是以,告訴人開啟手機錄影功能,以此方式錄下被告對待告訴人之上開情節,告訴人錄影後,被告即實行本件傷害行為,告訴人才告知正在錄影
- 強制部分,縱然告訴人告知被告當時O在錄影,被告之強制行為仍未停止,尚難認告訴人係以此方式而設局陷害被告
- 是被告之辯護人稱:本件告訴人設計好要蒐證錄影,導致被告發脾氣,而有本件暴躁行為云云,要難採信
- ㈤
被告主觀上沒有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辯護人辯以
- 再者,前開勘驗結果㈠顯示,被告雙手先抓住甲○左手,罵稱:「媽你個B」,並咬甲○左手手背等情
- 而觀諸前開勘驗結果㈡亦顯示:被告先罵稱「媽你個B、你狗東西」、「有人你就這個樣子,沒人你就打我,狗東西」、「你打我一次嗎?」,被告並以徒手抓住甲○左手腕,並將甲○左手向下扭轉,被告右手持續拉住甲○左手,並以左手揮向甲○下體部位,再以左手朝甲○臉部向上O,被告稱「你打、你打、操你媽」,被告再以右手揮向甲○下腹部,被告再以左手拉扯甲○頭髮,被告稱「你走、你走」,甲○左手指鏡頭說「你看」,被告稱「看什麼看,我管O看」,甲○說「你看」,被告持續對甲○稱「管O看不看,你打我幾次,你打我幾次,你說沒有人在你打我幾次,你打我幾次,狗東西」,被告仍然持續往下拉扯甲○頭髮,甲○持續唉叫,嗣被告放開甲○頭髮等情
- 參以證人即被告配偶戴O美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看到二個人在(客廳)拉扯
- (你有看過、聽過甲○打罵被告嗎?)我沒看過
- (你有聽被告說甲○打他嗎?)沒有
- (2月3日你看到被告、甲○拉扯,你很緊張想要打電話給你大兒子,為何O不上前阻止?)因為我緊張,每次只要有事,我都會找我兒子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30、334頁)
- 由上O知,告訴人甲○於當日遭被告為傷害或強制犯行之前,無論在上開居所房間或客廳大門處,均未有先毆打被告或其他激怒被告之行為
- 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則對告訴人平O照顧有所不滿,甚至持續謾罵告訴人:「媽你個B、你狗東西、沒人你就打我、操你媽」等語,被告基於氣憤之情緒下,進而以口部咬住告訴人左手手背,或徒手抓取告訴人左手腕並施力向下扭轉後,先以左手揮向告訴人下體部位,後以右手揮向告訴人下腹部,再以左手持續拉扯告訴人頭髮,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
- 姑且不論告訴人是否曾趁四下無人之際,有毆打被告之情事,被告亦不能以報復告訴人為正當理由,對告訴人實行本件傷害及強制之行為
- 是以被告主觀上仍有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甚明
- 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主觀上沒有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 ㈥
被告所為傷害及強制之犯行,洵堪認定
-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及強制之犯行,洵堪認定
- 三、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 ㈠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O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 ㈡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以口部咬傷告訴人左手掌虎口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行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㈢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O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同一時地,接連抓取告訴人手腕、手揮向告訴人身體及拉扯其頭髮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妨害同一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各強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
刑之減輕之事由:
- ⒈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 被告係16年12月1日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O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
- ⒉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按行為時O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本院民事庭就被告於案發時O精神狀況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司法精神鑑定,該醫院整合本案案情經過、被告之個人史O疾病史、檢查結果、鑑定結果認:被告於108年2月3日因處於譫妄狀態,認知功能顯著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上開醫院110年1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271頁),審酌該鑑定機關係根據被告之個人史O疾病史、檢查結果、本案案情經過等情事,而作成綜合研判,且本院觀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有陳述時語意混亂不清之情形,足認上開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
- 是被告於上開二行為時,因處於譫妄狀態,認知功能顯著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均遞減其刑
- ㈤
O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憲兵軍官學校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本院卷第345頁、偵16740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參酌告訴人係其家屬所僱用之外籍勞工,被告倘對告訴人之照顧有所不滿,應向其家屬反應處理,而非以前揭傷害行為及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貳、
無罪部分:
- 一、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見告訴人甲○隻身在臺工作而好欺,竟意圖性騷擾,於107年11月2日8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乘告訴人照護其而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得逞
-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云云
- 二、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傳聞證據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O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O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
- 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 四、
為其主要論斷依據
-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⑵證人李O玲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郭O周於偵查中之證詞、⑷告訴人與美加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翻譯人員潘O珍之通訊軟體對話列印畫面、⑸安O精神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同診所108年9月12日(108)安O字第22號函所附診斷證明書及中文病歷摘要、⑹告訴人與證人李O玲LINE對話列印畫面、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斷依據
- 五、
當與性騷擾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以
-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性騷擾的意思等語
- 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並無向翻譯人員提到被告為襲胸行為,是被告主觀上無性騷擾之犯意,客觀上更無性騷擾之能力,當與性騷擾要件不符等語
- 經查:
- ㈠
不能逕以告訴人之指證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 告訴人甲○固於偵查中具結指訴:(丙○○於107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是否有以手觸摸妳胸部或臀部?)我記得丙○○從107年11月開始有對我做這種事,我記得是11月的第一週,我在那邊才幾天而已,他就開始這樣對我,平常他都是在吃早餐的時候摸我,因為丙○○都自己泡牛奶,但他腳不好,所以我必須在旁邊注意他
- (載朝樑是如何觸碰妳的身體部位?)他都用手直接抓我的胸部,他都來O我,時間不是很久,丙○○都覺得他好像有權力碰我
- (丙○○用手碰觸妳胸部時,妳有無請丙○○放手?)我平時都是跟他說「我要去告訴阿嬤你做的事」
- (妳當時是在丙○○的何側?)在丙○○的左邊,我都是扶著他,避免他跌倒
- (丙○○在107年11月2日摸妳後,妳是否有向O介通譯反應此事?)有向一個臺灣仲介翻譯反應,但他是翻譯菲律賓語
- (妳是以何方式向該翻譯反應?)簡O
- (妳是否有向OO美玉反應此事?)有等語(見偵16740卷第79-80頁),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則指訴:(受雇後在2018年11月2日有指述被告涉嫌被告對你觸摸胸部,當時情形為何O)在準備早餐時,我會負責被告的牛奶,我站在他旁邊,他突然轉過來O我胸部,然後有一個笑臉
- (當下你的感受為何O)他對我沒有禮貌
- (你有因此受驚嚇、不高興嗎?)我當時有警告被告我會告訴阿嬤
- (11月2日當時你有用手機拍照、攝影嗎?)沒有,因為當時我扶著被告,沒有意識被告會做此行為
- (當天過後被告還有無對你做觸摸胸部、下體的侵犯行為?)也是有幾次在準備早餐時,他有摸我臀部,也有對我說「我喜歡你」
- (你當時如何回應?)我常常跟他說我不喜歡,如果他不停止,我會跟阿嬤告狀
- (你是否曾經對外包括阿嬤、其他人反應此事?)我有跟哥哥的老婆講過
- 我沒有跟阿嬤講過,因為他是被告的老婆
- 我也有跟朋友及仲介的翻譯JHEXXX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
- 然而,證人戴O美玉於審理中證述:(你有看過被告去碰甲○身體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
- 由上O知,告訴人先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都用手直接抓我的胸部,他都來O我
- 我有向OO美玉反應此事等語,其後於審理中改稱:他突然轉過來O我胸部
- 伊沒有跟阿嬤(即戴O美玉)講過此事等語,則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為性騷擾之方式,究竟係用手直接「抓」告訴人胸部?抑或突然轉過來O摸」告訴人胸部?又被告是否曾經向OO美玉反應被告性騷擾乙事?是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此部分之指述內容,實有前後不一之情況,可見告訴人之指訴仍有疑惑
- 再者,告訴人指述被害經過情形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依上開說明,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不能逕以告訴人之指證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 ㈡
不足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傳聞證據 則證人李O玲之上揭證言自非適合之補強證據,不足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 證人即輔佐人乙○○女友李O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甲○是否曾提及丙○○用手觸碰甲○身體或隱私部位?)他們前面因為買便當有點不愉快,幾天後,因為丙○○牙齒不好,不喜歡炸、硬的,有告知甲○,後來某天甲○去買便當,丙○○不喜歡吃,有因此事責罵她,我從臺中上來處理此事,當時只有我、甲○時,甲○向我說丙○○有對她作出一些不禮貌的動作,我是想說甲○是不是挾怨報復,後來我還有問甲○,甲○就說沒有了
- (甲○是說丙○○抓她還是摸她?)她是說摸她一下等語(見偵16740卷第86-87頁)
- 足見證人李O玲並未當場目睹被告觸摸告訴人胸部之具體行為,而係依據告訴人轉述而得知被告曾摸告訴人一下等情,惟證人李O玲此部分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本件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性騷擾時,證人李O玲既不在現場,則證人李O玲之上揭證言自非適合之補強證據,不足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 ㈢
亦難引用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 證人即美加公司負責人郭O周於偵查中之證述:(甲○是否有曾向貴公司人員反映求救?)今年過年期間甲○有打電話給翻譯,她說她不要待在哪裡,那個阿公說話很大聲什麼的,范O珍接獲電話後,隔天有告知我這件事
- (是否曾有外勞只是因為雇主說話大聲,所以不願意待在該處?)有遇過,很多,因為很多失智老人說話很大聲,甚至是罵,所以導致很多外籍勞工不願意待在該處等語(見偵16740卷第172頁)
- 顯見證人郭O周僅透過翻譯人員范O珍,得知告訴人於108年過年期間,曾以被告說話大聲為由,表示不願意再待在被告上開居所,並未證述被告性騷擾告訴人情節,是證人郭O周之證詞,亦難引用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 ㈣
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具有相當之真實性
- 告訴人與暱稱「美加人力,外籍看護」之人通訊軟體對話列印畫面顯示(見108年度偵字第12384號資料卷下稱偵12384資料卷】第147頁),告訴人雖於108年2月5日在該通訊軟體陳述:「拍我右邊的乳房」等語,然對方並未有任何回應乙節,是此部分仍屬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尚需其他補強證據補充其真實性
- 再者,觀諸告訴人與美加公司翻譯人員潘O珍之通訊軟體對話列印畫面可知(見偵12384資料卷第149-157頁),告訴人與暱稱「Jhen」之女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時間係107年11月6日起107年11月12日止,均於告訴人指訴被告為性騷擾時間即107年11月2日之後,而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對「Jhen」稱:「他說他害羞因為我還年輕,但是如果他的老婆不在,他很變態,他想擁抱與親吻我,我當然不要!」、「我不要,很噁心,我在睡覺的時候還是會驚覺
- 他昨天還跟我說阿嬤早上五點會出門,所以家裡只會剩下我們兩個」、「我也不緊張,他沒辦法強姦我,因為我一踢,他就沒救了」等語(見偵12384資料卷第149頁),上開最後一句對話,亦為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6頁),足認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告訴人均未提及被告有觸摸其胸部之情事,且告訴人對於被告亦無所畏懼,甚至陳稱:「我也不緊張,他沒辦法強姦我,因為我一踢,他就沒救了」等語
- 是以,本件告訴人與美加公司翻譯人員潘O珍之通訊軟體對話列印畫面及告訴人與暱稱「美加人力,外籍看護」之人通訊軟體對話列印畫面,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具有相當之真實性
- ㈤
難以遽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 安O精神科診所函記載: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在本院診療後,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與疑似「憂鬱症」,經治療後症狀改善
- 但因108年3月20日後未再回診,無法進一步確認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有安O精神科診所108年9月12日(108)安O字第22號函所附診斷證明書及中文病歷摘要等件(見偵字第12384號卷第99-103頁)及同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見偵字第12384號資料卷第159頁)附卷可參,惟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偵查中,無論檢察官訊問其有關被告為性騷擾、傷害或強制行為而陳述時,均有哭泣情形,此有同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見偵16740號卷第79-82頁),則告訴人於事後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及疑似「憂鬱症」乙節,究竟係由告訴人指訴之被告性騷擾行為所引起,抑或被告為本件傷害或強制行為所導致,實難以分割而加以區別,此部分尚有疑惑之處,是告訴人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及疑似「憂鬱症」乙節,難以遽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 ㈥
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證人李O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提示卷附對話紀錄】上開是否為妳與甲○對話紀錄?)是
- (為何O會請甲○與丙○○保持距離?)我擔心丙○○、甲○都會受傷,怕丙○○為了追她,如果跌倒受傷也不好
- (為何O來甲○傳訊給妳「是的,我不知道他為什麼生氣」,妳為何O回甲○「我也不知道啊」,是何意思?)我當時也不知道丙○○為什麼生氣
- (妳為何O訊請甲○確保自己的安全?)因為甲○當時說的很嚴重,我也怕甲○真的如她所述這麼危險的情況,就請她跟丙○○保持距離
- (妳為何O甲○保持距離而不是認為甲○說謊?)我是覺得有可能發生如甲○所述的情況,她情緒也很激動
- (妳後來又傳送「謝O,我知道他對妳非常不好」「謝O妳的忍耐」?)我單純只是安撫她,丙○○曾當著女兒等人面前,說甲○好好做,我有一口飯吃,她也會有一口飯吃,所以我們就覺得他們沒有不好
- (當時傳送訊息的時間是107年底,後來在108年1月28日甲○傳訊給妳說「妳可以來嗎,我快瘋掉了」,妳傳訊給甲○「下午的事情很對不起,對妳來說很不公平,對不起」,為何O傳此訊息給甲○?)為了要安撫她,丙○○腿斷了後,行動不便,後來就醫住院快一個月,後來107年12月住院期間雙和醫院醫生說他有憂鬱症,請家人注意他等語(見偵16740號卷第89-90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李O玲LINE對話列印畫面(見他卷第11-48頁)附卷可佐,足認本件告訴人與證人李O玲LINE對話內容,係李O玲對告訴人於照顧被告期間發生生活起居上O糾紛時所給予告訴人之慰問,以安撫告訴人情緒
- 再者,觀諸告訴人與證人李O玲LINE對話列印畫面暨短信翻譯㈠、㈡內容:「案主(即甲○):奶奶看到他拍我的胸部」等語(見偵16740卷第35頁、他卷第42頁),然查,告訴人於前揭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述內容,均未提及戴O美玉有看到被告拍告訴人之胸部乙節,且告訴人於事後是否曾經向OO美玉反應被告性騷擾乙事,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此部分之指述,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況,已如前述
- 則本件告訴人與證人李O玲LINE對話列印畫面暨短信翻譯㈠、㈡內容(見他卷第11-48頁、偵16740卷第31-37頁)存有上開合理懷疑,無法據以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㈦
而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至明
- 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安全科科員劉O含以電話詢問仲介公司翻譯人員、郭O生等人,有關告訴人申O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義務案件時,翻譯人員表示:(性騷擾案件?)他從來沒有打電話過來O過
- 我們沒有接到過他這種電話
- (除了阿公很兇,告訴人有跟您們反映性騷擾的事情嗎?)從來沒有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5頁),足認本件仲介告訴人公司之翻譯人員等,亦未曾接獲告訴人反映被告有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
- 是以,上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公務電話紀錄,亦不足以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而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至明
- 六、
自應O知被告無罪
- 綜上所述,此部分因缺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亦不論有無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O知被告無罪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304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71條第2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由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 ㈡核被告以口部咬傷告訴人左手掌虎口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行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被告係16年12月1日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O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
-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云云
法條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 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 論罪
- ㈢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 論罪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 刑之減輕之事由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 刑之減輕之事由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71條第2項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
- 二、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三、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18條第3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71條第2項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