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甲OO之犯罪所得花O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花O2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置放在處之騎樓」,更正為「盆摘2盆(每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2盆共計1,000元)置放在該處門口」
- 第5、6行「花O2盆,將之搬運」,補充為「花O2個,先將盆摘內之土及植物倒落於地後,再將空著的花O2個搬運」
-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楊O君於同日12時11分許,於上址公司門口欲餵食貓咪時,發現置放於門口之盆摘2盆不見,經調閱公司監視器畫面確認遭人竊取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 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而被告竊得之花O2個(原盆摘1盆價值為新臺幣500元,2盆共計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11日5時15分許,駕駛其配偶呂O麗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楊O君位於新北巿板橋區四維路XX號1樓之公司前,見楊O君所有之花O2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置放在處之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花O2盆,將之搬運至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後,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
- 二、
案經楊O君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O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呂O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車O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