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甲OO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個(含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皮O」,均更正為「皮包」
-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甲OO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㈡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 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5次),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 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 上開㈢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乙刑期)
- 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於10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第7行「見黎O仙騎乘機車至上處前時,準備買菜而將其所有皮O放置在重機車置物箱前,即下車挑選蔬菜」,更正為「見黎O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前,下車準備買菜而將其所有黑色皮包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前」
- 第11行「重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翻攝照片8張」,更正為「翻攝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O,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O,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 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而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包1個(含新臺幣4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又被告竊得之行照、駕照各1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而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竊盜、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嗣上揭2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聲字第12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刑期執行完畢
- 詎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XX號菜市場內,見黎O仙騎乘機車至上處前時,準備買菜而將其所有皮O放置在重機車置物箱前,即下車挑選蔬菜,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處前徒手拿取黎O仙置放在其所騎乘重機車置物箱前之黑色皮包(內有行照、駕照及新臺幣4萬4千元)後藏放在其衣物內離去之方式,竊得黎O仙所有財物得手
- 嗣黎O仙欲給付款項與商O時,發現皮O不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黎O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應堪認定
- 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黎O仙於警詢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XX號處監視錄影翻攝照片8張、被告離開路XX號合作金庫使用自動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另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O,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O,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