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印O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貳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前因故得知莊O星存款豐厚,先於民國108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莊O星熟睡時,竊得莊O星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得手
- 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 甲OO於竊得莊O星之身分證後,尋得與莊O星外貌、年紀相似之李O龍(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即與李O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OO將前開竊得之莊O星國民身分證交給李O龍,推由李O龍於108年8月5日某時許,赴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之衛O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持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前開莊O星之國民身分證,以莊O星之健保卡遺失為由,代理辦理補發莊O星之健保卡,致使僅具形式審查權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理之例行發卡系統之公O書上,並據以補發莊O星之健保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莊O星及健保局對於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 甲OO嗣再與李O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得莊O星之同意或授權,先由甲OO事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莊O星」姓名之印章1枚後,推由李O龍於108年8月5日10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XX號之三重正義郵局,持該印章及前開甲OO所竊得之莊O星國民身分證,假冒為莊O星本人,向承辦人員詐稱因遺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O簿及印O章,欲掛失並補發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結清並將結存金額轉存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莊O星」之署名及蓋O前開偽刻之印章以偽造「莊O星」之印O(偽造署名、印O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將之交給承辦人員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辦理,而交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O簿給李O龍,並將其餘帳戶內存款均予結清轉存至該帳號帳戶內,及辦理同帳戶之印O章變更
- 李O龍取得該儲O簿後,旋於同日12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三重中山路XX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云云,並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莊O星」之署名及蓋O前開偽刻之印章以偽造「莊O星」之印O(偽造署名、印O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將之交給承辦人員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辦理,而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李O龍,足以生損害於莊O星及郵局對於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 李O龍旋將所詐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甲OO,甲OO即接續於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35、37至39所示之時間,以假冒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35、37至39所示之金額
- 甲OO復於如附表二、㈠編號36所示之時間,持前開所詐得之儲O簿,假冒為莊O星本人,佯以欲提領該帳戶之存款,並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私文書上蓋O前開偽刻之印章以偽造「莊O星」之印O(偽造印O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以偽造該私文書,將之交給承辦人員以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㈠編號36所示之金額交付給甲OO,足以生損害於莊O星及郵局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四、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 甲OO又與李O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推由李O龍於108年8月5日14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XX號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持前開偽刻「莊O星」姓名之印章、甲OO所竊得之莊O星國民身分證及李O龍申請補發之莊O星健保卡,假冒為莊O星本人,向承辦人員詐稱因搬家遺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O章,欲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云云,並在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莊O星」之署名及蓋O前開偽刻之印章以偽造「莊O星」之印O(偽造署名、印O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將之交給承辦人員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辦理,而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足以生損害於莊O星及臺灣銀行對於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 李O龍旋將所詐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甲OO,甲OO即接續於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47、㈢編號1至3、5至51所示之時間,以假冒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47、㈢編號1至3、5至51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二、㈢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假冒本人轉帳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轉帳如附表二、㈢編號4所示之金額,以給付高鐵交通費
- 甲OO復於如附表二、㈢編號52所示之時間,持前開所詐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假冒為莊O星本人,佯以欲提領該帳戶之存款,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私文書上蓋O前開偽刻之印章以偽造「莊O星」之印O(偽造印O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以偽造該私文書,將之交給承辦人員以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㈢編號52所示之金額交付給甲OO,足以生損害於莊O星及臺灣銀行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甲OO再於如附表二、㈡編號48、㈢編號53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所詐得之2帳戶存摺,假冒為莊O星本人,佯以欲提領該2帳戶之存款,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私文書上蓋O前開偽刻之印章以偽造「莊O星」之印O(偽造印O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以偽造該私文書,將之交給承辦人員以行使,為承辦人員發覺有異,經通知員警到場,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五、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於108年9月15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XX號之恩友基督教會外結識李O福,向李O福自稱姓名為「林O清」,因李O福腳受傷要開刀,得至其斯時在新北市○○區○○○路XX號12樓之3之住處暫住,甲OO於兩人言談間,得悉李O福有人壽保險,遂慫恿李O福得使用保險單借款,並於隔(16)日上午,偕同李O福前往富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O人壽)以保險單借款之方式,向富O人壽借得17萬、34萬元,均匯入李O福於台北富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O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 其等返回甲OO上址住處後,甲OO於同日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O福盥洗時,竊得李O福所有之前開富O銀行之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印O1枚得手
- 六、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 甲OO竊得李O福前開富O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㈣所示之時間,以假冒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㈣所示之金額
- 七、
板橋及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莊O星及李O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板橋及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 二、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卷第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O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6105卷第13至14頁反面、偵26104卷第148至150頁)、證人即告訴人莊O星之女莊O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6105卷第15至16頁反面、偵26104卷第148至15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O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457卷第3至4頁反面、6至7頁反面)、證人即三重正義郵局經理陳義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54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臺灣銀行員工梁O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6105卷第17至18頁、偵26104卷第148至150頁)、證人即臺灣銀行襄理王慧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6105卷第19頁正反面、偵26104卷第148至150頁)、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游O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54卷第18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衛O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7月24日健保北字第1091094409號函及附件申辦卡片當日拍攝影像截圖(見偵26104卷第227至229頁)、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6104卷第88至90頁、偵29854卷第33頁正反面)、108年8月5日郵局儲O簿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O結果(見偵26104卷第122至132頁)、108年8月5日郵政存簿/綜合儲O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留存之莊O星身分證掃描檔截圖(見偵26104卷第83至84、133至134頁)、帳戶異動情形(見偵26104卷第86頁)、108年8月5日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O卡服務申請書、郵政金融卡、VISA金融卡約定條款、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O結果(見偵26104卷第135至137、139頁)、查O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見偵26104卷第86頁、偵26105卷第4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8日儲字第1090181820號函(見偵26104卷第231頁)、查O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偵26104卷第206至207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6104卷第233至239頁)、提款畫面截圖(見偵26104卷第91至95頁)、108年8月15日郵政存簿儲O提款單(見偵26104卷第233頁)、被告申請補發之存摺影本(見偵26105卷第67至71頁)、108年8月5日、8月16日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6105卷第24至25頁反面)、108年8月5日臺灣銀行單摺、印O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印O卡、印O卡背面署名截圖、留存之證件及影像資料截圖、晶片金融卡服務申請書(見偵26104卷第99至109頁、偵29853卷第33頁)、莊O星留存之證件、印O卡署名及影像(見偵29854卷第52、55頁)、108年8月5日、8月25日臺灣銀行客戶電話疑義處理單(見偵26104卷第118、221頁)、帳號異動查O(見偵26105卷第33頁正反面、第47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O(見偵26104卷第110至117頁)、帳戶提領紀錄(見偵26104卷第120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O(見偵26104卷第51至78頁反面、183至187頁反面)、客戶往來明細查O單(見偵26105卷第35至38頁)、異常交易明細(見偵26105卷第40至46頁)、108年8月16日取款憑條(見偵26105卷第54頁)、被告申請補發之存摺及提款卡影本(見偵26105卷第55至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04卷第17至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6105卷第20至22頁、25頁反面至27頁)、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見偵26105卷第28頁正反面)、富O人壽保險資料、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見偵37457卷第36、52、54頁)、富O銀行109年7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3345號函(見偵26104卷第225頁)、提款畫面截圖(見偵37457卷第16、27至29頁)、富O銀行南京東路XX號函及附件之對帳單細項(見偵37457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論罪法條:
-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 2.
犯罪事實二部分: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此條文,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業經起訴,本應予以審理裁判,復經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亦涉犯此法條(見訴卷第316頁),無礙渠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 3.
犯罪事實三部分:
-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及如附表二、㈠編號36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就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35、37至39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4.
犯罪事實四部分:
-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11及如附表二、㈢編號5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就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及如附表二、㈡編號48、㈢編號53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就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47、㈢編號1至3、5至5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就如附表二、㈢編號4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 5.
犯罪事實五部分:
- 6.
犯罪事實六部分: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㈡
正犯關係:
-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與同案被告李O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中,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
- ㈢
罪數:
- 1.
犯罪事實三部分:
- ⑴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偽刻「莊O星」印章,與同案被告李O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偽造「莊O星」署名、印O之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8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 又渠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⑵
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一罪
- 渠等先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私文書,持之詐欺承辦人員
- 另先後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35、37至39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一罪
- ⑶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 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目的均在盜取告訴人莊O星前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 2.
犯罪事實四部分:
- ⑴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O龍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偽造「莊O星」署名、印O之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至13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 又渠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⑵
欲提領如附表二,㈡編號
- 渠等先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之私文書,持之詐欺承辦人員(含如附表二、㈡編號48、㈢編號53所示詐欺未遂部分)
- 另先後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47、㈢編號1至3、5至51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一罪
- 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於如附表二、㈡編號48、㈢編號53所示之時間,假冒為莊O星本人,持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行使,欲提領如附表二、㈡編號
- 48、
㈢編號53所示之款項此部分(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㈢編號53所示之款項此部分(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㈠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末之查獲過程O敘及)惟此部分與原O訴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⑶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 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得利之犯行,目的均在盜取告訴人莊O星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 3.
犯罪事實六部分:
- 被告先後如附表二、㈣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一罪
- 4.
O有誤會,併此指明
-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即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即犯罪事實三、四部分)、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即犯罪事實六部分)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所為之上述犯行,另就犯罪事實五、六部分所為之上述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 ㈣
量刑審酌:
- 爰審酌被告查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4至49頁),已見其素行不佳
- 其仍不知悔悟,不思以己力轉取錢財,竊取告訴人莊O星之國民身分證後,另與同案被告李O龍共謀申辦莊O星之健保卡,再至前址郵局、臺灣銀行,假冒為告訴人莊O星本人,申請補發告訴人莊O星前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以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之方式,盜領如附表二、㈠至㈢所示之款項,非僅造成告訴人莊O星之鉅額財產損失,亦危害郵局、臺灣銀行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又被告甫於108年8月16日經警查獲告訴人莊O星部分之犯罪事實,竟旋於同年9月16日,再故計重施,竊取告訴人李O福之富O銀行提款卡、存摺及印O得手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盜領如附表二、㈣所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李O福之財產損失非輕,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甚鉅,殊值嚴予非難
- 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參酌證人即臺灣銀行員工梁O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警局時態度很差,蠻不在乎等語(見偵26104卷第149頁反面)
- 告訴人莊O星之女莊O斐具狀表示告訴人莊O星於110年7月6日歿,希望予以被告嚴懲等語(見訴卷第309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已賠償告訴人莊O星200萬元云云(見訴卷第262頁),經本院向莊O斐求證,其表示絕無此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35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又未償還告訴人莊O星、李O福分毫,應予從重量刑
-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汽車美容,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 四、
沒收部分:
- ㈠
犯罪工具: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用之物,於其犯行遭查獲時,當場扣案仍為被告所執,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惟依卷存證據,難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 ㈡
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
- 按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偽刻之「莊O星」印章,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 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因已交付郵局或臺灣銀行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偽造之印O或署押,應前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
-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2張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偽造之印O,應前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
- ㈢
犯罪所得: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竊得之莊O星國民身分證1張,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 2.
犯罪事實二部分:
-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O龍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莊O星之健保卡1張,固屬渠等之犯罪所得,惟該健保卡並未扣案,且衡酌告訴人莊O星現已歿,該物之沒收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3.
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 ⑴
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李O龍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取得告訴人莊O星臺灣銀行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郵局帳戶之儲O簿,經同案被告李O龍交付被告後,由被告所管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
- 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因未據扣案,且該提款卡亦因查獲本案經郵局註銷而失其效用,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⑵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莊O星臺灣銀行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郵局帳戶之儲O簿、提款卡後,陸續以自動櫃員機或臨櫃盜領如附表二、㈠至㈢所示共計5,231,260元,為渠與同案被告李O龍之犯罪所得,而查,被告僅分給被告李O龍1萬元,為被告李O龍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29854卷第5頁反面),則其餘之5,221,260元均為被告所分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其中於被告遭查獲時已扣案118,500元如附表三編號之3至5所示(計算式:117,000+500+1,000=118,500),所餘之5,102,760元(計算式:5,221,260-118,500=5,102,76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犯罪事實五部分:
- 被告竊得告訴人李O福所有之富O銀行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印O1枚,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查,被告供陳其業將該等物品交還告訴人李O福等語(見偵26104卷第213頁),且核告訴人李O福雖於案發當日即108年9月16日通知富O銀行掛失提款卡,惟又自行於同年月25日取消掛失,改申請補發提款卡密碼等情,有富O銀行109年7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3345號函(見偵26104卷第22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此處所陳,應非子虛,應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5.
犯罪事實六部分:
- 被告竊取告訴人李O福之富O銀行提款卡後,陸續以自動櫃員機盜領如附表二、㈣所示共計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基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0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5,252,760元(計算式:5,102,760+150,000=5,252,760),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之2
-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法條:1.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2.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3.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及如附表二、㈠編號36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就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35、37至39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4.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11及如附表二、㈢編號5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就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及如附表二、㈡編號48、㈢編號53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就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47、㈢編號1至3、5至5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就如附表二、㈢編號4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 5.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6.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⑶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目的均在盜取告訴人莊O星前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 ⑶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得利之犯行,目的均在盜取告訴人莊O星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法條 | 犯罪事實一部分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法條 | 犯罪事實二部分
- 3.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法條 | 犯罪事實三部分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4.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法條 | 犯罪事實四部分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
- 5.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法條 | 犯罪事實五部分
- 6.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法條 | 犯罪事實六部分
- ⑶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數 | 犯罪事實三部分
- ⑶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犯罪工具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
- ㈢ 理由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理由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 | 犯罪事實二部分
- ⑴ 理由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 | 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 4. 理由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 | 犯罪事實五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