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肆伍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甲OO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 上開㈢㈣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 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上開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甲刑期)
- 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上開㈢㈤㈥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 上開乙、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乙刑期部分,於108年4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 第6行「三重區正義北路」,更正為「三重區信O西街」
- 10行「因形跡可疑」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甲OO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4597公克,驗餘淨重1.4554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安非他命1包」,更正為「安非他命2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均不生違背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犯罪類型及罪質容屬相O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另按:被告雖提出聲請狀陳稱伊係因為毒癮發作,做筆錄時將日期搞錯,其實購買毒品與施用毒品都是在109年9月8日,並非於筆錄中所稱之109年9月9日15時,且伊長期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每天都會在身上或住所放毒品,伊持有的是準備吸食之毒品等云云
-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於109年9月9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O公園,以3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狗」之男子所購買,而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及地點係於109年9月8日晚上在住處等情見109毒偵6198號卷第7頁、第7頁反面調查筆錄】
- 復於偵查中供稱,伊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於109年9月9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O公園,以3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狗」之男子所購買,而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及地點係於109年9月8日某時在住處等情明確見同上卷第35頁反面訊問筆錄】
- 是以,雖被告2次所供稱購買毒品之時間略有不同,然均係於109年9月9日無誤,且地點、販賣之人均為相O,且均係於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後所購買,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至被告聲請狀所陳之抗辯,與事實不符,且無提出任何證據,顯不可採,附帶說明)
- 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固有不同,然犯罪類型及罪質容屬相O,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於罪刑相當並比例原則,均不生違背,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 是自首之成O,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
- 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9毒偵6198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O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多,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109毒偵6198號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1-1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另按:被告雖提出聲請狀陳稱伊係因為毒癮發作,做筆錄時將日期搞錯,其實購買毒品與施用毒品都是在109年9月8日,並非於筆錄中所稱之109年9月9日15時,且伊長期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每天都會在身上或住所放毒品,伊持有的是準備吸食之毒品等云云
-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固有不同,然犯罪類型及罪質容屬相O,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於罪刑相當並比例原則,均不生違背,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5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