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麻O牌、搬風骰子、牌尺、骰子各貳副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追徵其價額」更正為「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含沒收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四維路4段」更正為「四維路」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2行「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更正為「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賭場,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智識程度、育有稚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經營期間、角色分工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 |牌尺,骰子各2副
- 甲OO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XX號5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其所有之麻O及骰子為賭具,並在臉書張貼找攬賭客之文O,以此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
- 賭客每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元之抽頭金,自摸者另需給付50元與甲OO
- 嗣警接獲檢舉,於110年4月2日2時4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於該址樓下埋伏時,見甲OO返回該處,即帶同甲OO至上處執行搜索,發現李O勝、吳O澄、郭O中及簡O樺等4人坐於客廳聊天,林O家、廖O豪及蔡O炫則坐於房間內之麻O桌旁,李O勝、林O家均坦承曾於上址賭博並給付抽頭金與甲OO,因而查獲,並扣得麻O牌、搬風骰子、牌尺、骰子各2副(賭客均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