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附件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欄「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7時7分許」,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O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打零工,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O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底某日,在新北巿鶯歌區南雅路XX號之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甲OO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
潘O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朱O融、黃O瑜、劉O芸、李O傑、潘O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堪認上開郵局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開立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9年12月間,手機接到小額借款訊息,伊當時想借錢周轉,就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對方LINE暱稱「陳O書」,詢問如何辦理貸款,他表示要填寫個人資料、拍攝身分證正反面並傳LINE給他們審核,之後他說伊信用不良,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配合帳戶金流方便通過貸款之用,伊才於上開時、地,依對方指示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他
- 當時對方沒有叫伊填寫貸款申請書及檢附在職、身分及財力等證明,伊也沒有對方貸款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語
- 經查:(一)告訴人朱O融、黃O瑜、劉O芸、李O傑、潘O祐等5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朱O融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黃O瑜提出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劉O芸提出之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證人高O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李O傑、潘O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堪認上開郵局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 (二)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O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 O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詳知悉該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O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承有向銀行辦理過信O,被告顯非無貸款之經驗,詎其竟率爾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告訴人施O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
- 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並不認識,對於代辦貸款公司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等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顯不合常情
- O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被告供承對方要求其寄交前揭帳戶資料,以配合帳戶金流,做為財力證明方便向銀行貸款等語,足徵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而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方式,因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對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數被害人被害,係觸犯相O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