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電動自行車」應更正為「電動平板車」、第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7.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7毫克)」均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7.4MG/DL,即0.2074%,逾法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0.05%」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電動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經送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207.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074%,超過百分之0.05以上甚多,並因而肇事,足認酒後駕車情節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甚值非議,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7.4MG/DL,始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3日20時許至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一路路邊之熱炒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訪友
- 嗣於同日22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XX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並撞擊朱O枝、劉O彰停放在新北市○○區○○○路XX號圍牆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EME-1188號普通重型機車
-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甲OO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救,復經該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7.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O枝、劉O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又被告肇事後,經臺北醫院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07.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7毫克,有臺北醫院緊急檢驗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及車O照片12張等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