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內建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圖樣商O之遊戲機貳台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
在大陸地區廣州省」
- 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甲OO於109年間之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更正為「甲OO於108年7月15日(露天網頁上商品上架時間),在大陸地區廣州省」
- ㈡
購得內建仿冒商O之掌上遊戲機趣味玩物懷舊款遊戲機經典彩屏遊戲機400合1各1台」
- 犯罪事實欄一第32行「下標購買而取得上開商品後」,更正並補充為「分別向前開2帳號下標,以新臺幣(下同)639元、689元,購得內建仿冒商O之掌上遊戲機趣味玩物懷舊款遊戲機經典彩屏遊戲機400合1各1台」
- ㈢
訂單明細2份」
- 證據補充「露天拍賣取貨單、發票、全O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O聯)各1紙、訂單明細2份」
- 二、
基於概括之犯意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 |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 |係違反商O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O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 被告與同案被告施O明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O侵害商O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 查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至109年1月2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散布、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商O權商品之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各論以一罪
-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
- 三、
明知係爭商品係仿冒商O之商品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O之結晶而侵害他人智O財產權,又商O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O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係爭商品係仿冒商O之商品,竟為圖利而透過網路方式陳O仿品並販賣,侵害商O權人之權益,參以本案侵害商O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前已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沒收:
- ㈠
商O法第98條定有明文
- 按侵害商O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O法第98條定有明文
- 案內由員警採證取得之內建仿冒商O權之掌上遊戲機趣味玩物懷舊款遊戲機經典彩屏遊戲機400合1(2台),屬侵害商O權之物品,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 ㈡
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 又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並已履行完成(見偵字第19561號卷第128頁),如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及警方O以買家身份以1,328元購得上開仿冒商O圖樣之遊戲機共2台部分,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O法第97條、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甲OO、施O明為股東合作關係 |明知如附表1所示之商O圖樣 |明知侵害商O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O、輸出或輸入 |明知如附表2所示之遊戲主機內所安裝如附表2所示之遊戲軟體 |明知甲OO於民國109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 |基於販賣仿冒商O商品、散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聯絡 |
- 甲OO為址設新北市○○區○○路XX號5樓之遠商國際貿易企業社之負責人,施O明(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XX號5樓之鴻倫企業社之負責人,甲OO、施O明為股東合作關係,明知如附表1所示之商O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O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O權,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O權專用期間,未得商O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O,且明知侵害商O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O、輸出或輸入,亦明知如附表2所示之遊戲主機內所安裝如附表2所示之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散佈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又明知甲OO於民國109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所購入如附表1、2所示之仿冒商O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係未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同意或授權,與商O權人、著作財產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O之仿冒商O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甲OO、施O明竟仍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O商品、散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聯絡,未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同意或授權,由甲OO於109年間之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XX號「ok2233」、「Z000000000」,刊登如附表1、2所示之商品訊息及照片,以遠低於真品市價之價格,出售前開購得之仿冒商O物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予不特定顧O,施O明則負責將該商品寄送予顧O,而以此方式輸入、陳O、販賣上開仿冒商O商品,並以此散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方法侵害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著作財產權,共計販賣獲利300元(業經警方O以查扣)
- 嗣經警方O109年1月2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下標購買而取得上開商品後,再送請鑑定確認屬仿冒商O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商標法,第97條
-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O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O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處斷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商標法第97條
- 商標法第98條
-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