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臨時起意竊取他人商O內財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職業為工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至被告所竊得之普O疼止痛加強錠1盒、善存新寶納多孕婦綜合維他命錠狀食品1組,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報警循線查獲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8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屈臣氏泰仁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周O竣管領之普O疼止痛加強錠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10元)及善存新寶納多孕婦綜合維他命錠狀食品1組(價值1499元),得手後藏置於自己之包O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 嗣周O竣察覺上開商品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
- 二、
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O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O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周O竣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贓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而量處適當之刑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