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重新路與重陽路口」補充為「重新路三段與重陽路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執行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業務之過程O,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落實對車內乘客之安全照料,卻因一時疏忽,致乘客即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及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客運駕駛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 甲OO為臺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靠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陽路口,本應注意讓乘客上下車時,應於乘客上下車完成時,再將車門關上,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蘇O妹於下車之際,遭被告駕駛之公O後門夾傷,致蘇O妹受有下背挫傷及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二、
案經蘇O妹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