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及沒收
- 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七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編號一、五、八所宣告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宣告刑及沒收──────────────────────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短褲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精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二、
應O用法條:
- ㈠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
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編號7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是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7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於如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之竊盜犯行(7次)及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 ㈢
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8罪,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8罪,皆加重其刑
- ㈣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而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三、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7件竊盜、1件幫助犯詐欺案件犯行,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簡O全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為96,000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境勉持、入監所羈押前從事服務業、居O定所等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5、8所宣告之拘役刑、編號2、3、4、6、7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沒收:
- ㈠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被告所竊得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3、4⑴(重型機車部分)、4⑵所載之財物,均已發還各告訴人,據告訴人許O翔供陳在卷(見偵字第7500號卷第20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告訴人林O宏、陳O宗、蕭O篤領回)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 ㈡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4、6、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㈢
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始為警循線查悉
- 甲OO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㈢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詐欺取財有期徒刑8月確定
- ㈣因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4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 上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經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290號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 ㈥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29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 ㈥㈦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 ㈧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50判決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
- 竊盜部分改判7月,上開2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㈧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3日,與上開㈧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犯罪事實附表所示之犯行
- 嗣犯罪事實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
- 二、
陳O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許O豪、林O宏、陳O宗、蕭O篤、簡O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許O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陳O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陳O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O豪、許O翔、林O宏、陳O宗、蕭O篤、陳O琪、陳O耀、簡O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證據清單附表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 二、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被告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共7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其於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於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上開7次竊盜與1次幫助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附表所載之物,除編號2之手機1支及編號3、4之機車共3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物品屬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㈡、是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7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8罪,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8罪,皆加重其刑
- 二、按被告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共7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法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㈣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法條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339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339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