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不違背其本意」,補充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第3行「110年3月25日前之某時,以郵寄方式」,更正為「110年2月底不詳某日,在新北市○○區○○路XX號,以中華郵政I郵箱郵寄之方式」(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
- 第6行「向OO昇佯稱」,補充為「以暱稱『語鈺』與歐O昇聊天,後以LINO『scbs009』加歐O昇好友,並向OO昇佯稱」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告訴人所提供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更正為「告訴人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螢幕畫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111,8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 罪 事 實
- 一、
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與他人 |嗣歐O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 甲OO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與他人,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前之某時,以郵寄方式,將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PaiO派愛族」交友軟體上,向OO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歐O昇陷於錯誤,(1)於110年3月25日晚間11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200元至本件帳戶內
- (2)於110年3月26日晚間11時29分匯款8800元至本件帳戶內
- (3)於110年3月28日晚間10時14分匯款4萬8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 (4)於110年3月28日晚間10時19分匯款4萬9800元至本件帳戶內
- 嗣歐O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歐O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