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XX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並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復於109年7月15日某時許,在上址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以每週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出租並交付「阿豐」,而以此方式幫助「阿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 嗣本件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SIM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 ㈠
嗣孫○皓遲未收受商品或退款,始悉受騙
- 於109年8月13日晚上10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XXX(下稱臉書)以暱稱「王O平」張貼販售二手iPhO11手機之貼文,致少年孫○皓(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功能向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手機,並依指示於109年8月14日下午2時23分、2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5段218巷全家便利商店萬和店各匯款7,000元、7,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嗣孫○皓遲未收受商品或退款,始悉受騙
- ㈡
嗣甲○○遲未收受貨物或退款,方知受騙
- 於109年8月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二手電視之貼文,經甲○○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功能向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電視,並依指示於109年8月17日上午11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 復於109年8月25日某時許,以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甲○○,自稱係「鐵快物流」之員工,佯稱因貨品遺失,需隔日始能將貨品寄送與甲○○云云
- 嗣甲○○遲未收受貨物或退款,方知受騙
- 二、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孫○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事項:
-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
實體事項:
- ㈠
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皓、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4250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至23頁),並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XX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至36頁、第40至49頁,110年度偵緝字第90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
論罪科刑:
- ⒈
罪名與罪數:
-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SIM卡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施O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已如上述
-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SIM卡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事,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
- 另被告先後於109年6、7月間某日、109年7月15日某時許,在上址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阿豐」,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O,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使用,並使告訴人孫○皓、甲○○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其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⒉
刑之加重、減輕:
- ⑴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 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0號、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8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8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 ②
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③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107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詐欺取財案件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⑵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⑶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均供認無訛(見偵卷一第12至17頁,偵卷二第5至7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4頁、第213頁),應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刑法第30條第2項)事由,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 ⑷
應無適用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 至本件告訴人孫○皓於案發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固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甚或知悉遭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尚難認被告對詐騙集團詐欺之告訴人孫○皓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應無適用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⒊
量刑:
-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被害人難以向施O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孫○皓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共14,000元,另已賠償告訴人甲○○1萬元(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7至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 ㈢
沒收之說明: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 查被告固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阿豐」約定以每月5,000元或每週2,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阿豐」使用,然被告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一第8頁,偵卷二第5至6頁),,且被告非負責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 另被告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O權,且告訴人孫○皓、甲○○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O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實行公訴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事,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
- 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使用,並使告訴人孫○皓、甲○○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其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事項
- ⒈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罪名與罪數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②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⑵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⑶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⑷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㈢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之說明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