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東佳路XX號之公司上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XX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竟不知記取教訓,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O行之安全
- 兼衡其除上述緩起訴之紀錄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16頁)、本件未肇事而發生傷亡,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11日2時30分許至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XX號3樓之住所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前,為警攔查並於8時5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