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事實:
- 甲OO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甲OO之左O方
- 甲OO原應注意若欲駛越其他行進中之車O,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免人車O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XX號前時,貿然騎乘上開機車近距離自高O涵之右側超越,致兩車O生碰撞,高O涵人車O地,並受有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手肘、膝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手肘擦傷、右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
- 甲OO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
自首,減輕其刑:
- O: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XX號偵卷第24頁)
-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超車,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O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所為應O非難,暨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㈠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證據 | 論罪科刑 | 減輕其刑
- ㈢ 證據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 四、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