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證據「及新北市○○○○○○○○○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同欄二第1行「第1項」補充為「第1項前段」、第2行中段補充「復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O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田O立、張O軒及陳O于3人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其等3人之行為,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O非難,兼衡其年輕氣盛、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妨害公務與妨害名譽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7日14時25分許,因受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領回其所有之機車,然其騎乘機車到場時,因有未戴安全帽、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及未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等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田O立、張O軒及陳O于3人依法舉發並開單,後因員警完成告發程序後,認其騎乘到場之機車遭竊,竟基於妨害公務與妨害名譽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田O立、張O軒及陳O于,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員警3人,而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並損害員警田O立、張O軒及陳O于之名譽
- 二、
張O軒及陳O于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田O立、張O軒及陳O于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證據「及新北市○○○○○○○○○道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同欄二第1行「第1項」補充為「第1項前段」、第2行中段補充「復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O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田O立、張O軒及陳O于3人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其等3人之行為,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