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XX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O幸福路,不慎擦撞正沿中和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即行人賴O輝,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胸部挫傷、雙膝擦傷之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 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 二、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告訴人賴O輝告訴被告甲OO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 三、本件告訴人賴O輝告訴被告甲OO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