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倒數第2行「嗣經民眾當場目擊」,更正為「嗣經在上處參與社團活動練舞之少年周○和(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場目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 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在新北市○○區○○路XX號新北市政府市民廣場2樓迴廊之公共場所,脫下褲子裸露生殖器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生殖器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 ㈡
次按刑法第234條之立法目的 |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 |然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稱之故意對兒童O少年犯罪
- 次按刑法第234條之立法目的,係維護身處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人,不會受到來自他人有關性方面之視覺侵擾,俾以維持社會善良風俗,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其犯罪對象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得共見共聞之人」,故尚難認本罪係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而有兼及保護個人法益
- 本案被告在迴廊為公然猥褻行為,且遭少年周○和親見,然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稱之故意對兒童O少年犯罪,當係指兒童O少年為特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倘不審究犯罪行為保護法益之範圍是否兼及個人法益,將該條解釋為所有犯罪只要間接被害者包含兒童O少年在內即構成該加重要件,則所有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將均符合該加重規定,殊非立法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公然猥褻犯行,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㈢
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 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O,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O,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24頁診斷證明書)、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和(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現場錄影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O,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O,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34條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34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34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