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應O用之法條部分應刪除「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不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拾得他人遺失物品後,將其中之現金侵占入己,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無業、家境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惟未將財物歸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上開皮O係林O民之遺失物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所處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迄至同年9月10日出監)
-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23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2樓郵局內,拾獲林O民遺失之皮O1個(內有身分證件、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明知上開皮O係林O民之遺失物,應送交警察機關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皮O內之現金500元取出後侵占入己後,方將皮O交予郵局櫃臺人員
- 嗣經林O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林O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