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一、甲OO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乙OO犯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四編號3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丙OO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緩刑肆年,應依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丁OO犯如附表一編號3、5、7至10、16至18「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7至10、16至18「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戊OO犯如附表一編號3、5、7至10、16至18、23至28「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7至10、16至18、23至28「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己OO犯如附表一編號3、5、6、8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6、8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庚OO犯如附表一編號1、3、8至10、12至15、18至22「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8至10、12至15、18至22「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八、辛OO犯如附表一編號10、19、2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9、2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甲OO、丙OO、庚OO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3#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庚OO、戊OO、己OO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丙OO、丁OO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4#甲OO、丙OO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5#甲OO、戊OO、己OO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OO、丁OO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6#甲OO、丙OO、己OO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7#甲OO、戊OO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丁OO、丙OO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8#庚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OO、己OO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丁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9#戊OO、己OO、庚OO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10#戊OO、己OO、庚OO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OO、辛OO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11#己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2#庚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3#庚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14#庚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15#庚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16#丁OO、戊OO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17#丁OO、戊OO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8#丁OO、庚OO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19#庚OO、辛OO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20#庚OO、辛OO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1#庚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2#庚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3#戊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24#戊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5#戊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6#戊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27#戊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28#戊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 實
- 一、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 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下稱甲OO等8人,丁OO、戊OO為母子)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潘英志(另為警追查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之人所屬,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 甲OO等8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丙OO、丁OO、徐O成(交付帳戶予其兄徐O良,2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辛OO、林O諭(由本院另行審理)、謝O廷(由本院另行審理)分別負責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22「第二、三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 甲OO負責收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指示丙OO提款
- 乙OO負責監督他人提款
- 戊OO負責收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指示丁OO提款,及將丁OO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己OO負責提款或載送監督其他人提款
- 辛OO負責提款
- 庚OO負責收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
-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黃O修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該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他人帳戶,或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匯至附表二各編號「第二、三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甲OO等8人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附表二各編號「角色分工及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轉匯詐騙款項、監督提款及交付詐欺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 甲OO、丁OO、戊OO、庚OO因參與上開犯行,可獲取提領詐欺款項金額之2%、1%、1%、0.5%作為報酬
- 丙OO因參與上開犯行,可獲取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款項金額之0.8%作為報酬(即匯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取8,000元)
- 戊OO另因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即收取1個帳戶可獲取5,000元)
- 己OO因參與上開犯行,可獲取1天1,500元之報酬
- 辛OO、乙OO因參與上開犯行,可獲取2萬元、2,000元作為報酬
- 嗣經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 二、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案經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士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 查本案被告甲OO等8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甲OO等8人及被告乙OO、戊OO之辯護人等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OO等8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甲OO等8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O無證據能力
- 貳、
實體事項
- 一、
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上揭事實及如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節,暨後續收取存摺、提款卡、提領、轉匯及交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之過程,業據被告甲OO等8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下稱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157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丁OO與戊OO、戊OO與甲OO、丙OO與甲OO、庚OO與謝O廷於通訊軟體LINE、TELXXX對話紀錄、乙OO手機通訊軟體TELXXX翻拍照片、丙OO手機翻拍畫面、基隆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等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052號卷第37-42頁、110年度偵字第5104號卷第49-62、110-124頁
- 110年度偵字第5362號卷第105-109頁
- 110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217-257頁、110年度偵字第2467號卷第33-37、57-64頁、110年度偵字第2457號卷第7-13、71-112頁、110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7-13、17-21、171-178、217-257頁、110年度偵字第2459號卷第39-45頁、110年度偵字第2461號卷第31-37頁、110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第21-25頁),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OO等8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依同法第1條規定 |同條例第2條第1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O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O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O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O,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㈡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是核被告甲OO、丙OO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
- 被告乙OO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
- 被告丁OO、庚OO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
- 被告戊OO就附表二編號24所為
- 被告己OO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
- 被告辛OO就附表二編號19所為,均係各該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核被告甲OO、丙OO就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為
- 被告丁OO就附表二編號3、5、7、8、10、16至18所為
- 被告庚OO就附表二編號1、3、8、10、12至15、18至22所為
- 被告戊OO就附表二編號3、5、7至10、16至18、23、25至28所為
- 被告己OO就附表二編號3、5、6、8至10所為
- 被告辛OO就附表二編號10、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許O燕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就被告辛OO亦涉犯此部分犯罪為起訴,僅就其所犯法條記載時漏論,應由本院加以補充)
- ㈢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等8人就上開各次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如附表二編號1、3、11、18、20、23所示告訴人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數個詐欺之舉動接續進行致陸續匯款,各該被告(詳附表各該編號)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被告甲OO等8人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至於除被告乙OO外之其餘被告7人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移送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被告戊OO被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3、5、7至10、16至18所示犯行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㈥
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本案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戊OO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被告己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被告辛OO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
- 被告戊OO、己OO、辛OO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均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迥異,要均屬不同罪質,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 而本案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
- ㈦
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查被告乙OO係參與監督他人提款之犯罪分工,僅涉及1個被害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為2,000元,亦非甚高,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至於被告甲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及辛OO,查無其等有任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犯罪情狀,可認對於其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㈧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8「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等8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均值非難
- 然考量被告8人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甲OO、丁OO於審理中
- 被告乙OO、丙OO、戊OO、己OO、庚OO、辛OO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及以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以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兼衡如附表四「調解情形」欄所示調解情形
- 被告甲OO等8人除構成累犯外之其餘前科素行
- 被告甲OO等8人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甲OO等8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221、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8「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 ㈨
定應執行刑的說明:
-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 考量除被告乙OO外之其餘被告,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大致均在109年4月至8月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 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除被告乙OO外之其餘各該被告依照其等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㈩
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 被告乙OO、丙OO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OO、丙OO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考量其2人自偵查中起即均坦承罪行,並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其2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斟酌被告乙OO、丙OO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等確實賠償被害人,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OO應依附表四編號3、丙OO應依附表四編號1至4「調解情形」欄所示調解條款賠償被害人
- 被告丙OO部分,並應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作為緩刑負擔,以啟自新
- 至於被告甲OO前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經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
- 被告丁OO、庚OO部分,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均超過2年
- 被告戊OO、己OO、辛OO皆有上開罪刑執行紀錄,均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 三、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
- 查被告甲OO等8人因參與犯罪組織,提供或收取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或提領、轉交詐欺款項等,均非犯罪組織核心之分工,且其等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除被告丁OO外,其餘被告並有如附表四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實際賠償之情形,被告甲OO等8人亦曾有餐廳服務、水電工、網拍、擺地攤、電子業、工地上班、鐵工或水電服務業等正當職業,業據其等於審理時所自承(見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221、222頁),是故被告甲OO等8人經本院審酌上情,均認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從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四、
沒收部分:
- ㈠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4、16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乙OO、丁OO、庚OO所有,供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此據其等供陳明確,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138、139頁),確屬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被告甲OO、丙OO、戊OO、己OO雖自陳有用未扣案之IPHO6S、IPHO11、不詳廠牌或IPHO6之手機與共犯相互聯繫本案犯罪事宜(見金訴字第236號卷一第456頁、卷二第138頁),而為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查無如被告所陳手機之序號、使用何門號,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為被告甲OO、丙OO、戊OO、己OO等人所有或尚存在,爰均不就此宣告沒收,以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併此敘明
- ㈡
故本案應沒收或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
- 被告甲OO、丁OO、戊OO、庚OO因參與上開犯行,分別可獲取提領詐欺款項金額之2%、1%、1%、0.5%作為報酬
- 被告丙OO因參與上開犯行,可獲取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款項金額之0.8%作為報酬(即匯入100萬元可獲取8,000元)
- 被告戊OO另因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即收取1個帳戶可獲取5,000元)
- 被告己OO因參與上開犯行,可獲取1天1,500元之報酬
- 被告辛OO、乙OO因參與上開犯行,可獲取2萬元、2,000元作為報酬等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字第236號卷一第126、127、456、457頁
- 卷二第138、139頁),故本案應沒收或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
- ⒈
被告甲OO部分,3萬4,620元
- 被告甲OO部分:3萬4,62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7提領金額為:40萬1,000元+11萬3,000元+20萬元+28萬5,000元+46萬4,000元+16萬8,000元+10萬元=173萬1,000元
- 173萬1,000元×2%=3萬4,620元)
- ⒉
被告丁OO部分,5萬4,580元
- 被告丁OO部分:5萬4,58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3、5、7至10、16至18提領金額為:20萬+21萬1,000元+46萬4,000元+10萬元+36萬元+20萬元+28萬3,000元+138萬元+43萬元+183萬元=545萬8,000元
- 545萬8,000元×1%=5萬4,580元)
- ⒊
被告戊OO部分,6萬4,580元
- 被告戊OO部分:6萬4,58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3、5、7至10、16至18提領金額為545萬8,000元×1%=5萬4,580元
- 附表編號23至28共收取2帳戶可獲取5,000元×2=1萬元
- 5萬4,580元+1萬元=6萬4,580元)
- ⒋
被告丙OO部分,9,107元
- 被告丙OO部分:9,107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7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款項為:29萬元+8萬5,614元+27萬元+14萬9,000元+9萬5,000元+14萬8,000元+10萬0,800元=113萬8,414元
- 113萬8,414元×0.8%=9,107元)
- ⒌
被告己OO部分,9,000元
- 被告己OO部分:9,000元(計算式:共參與109年7月21日、同年8月3、4、5、13、17日之提領詐欺款項,犯罪所得共計6天×1,500元=9,000元)
- ⒍
被告乙OO部分:2,000元。
- 以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又被告庚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9,12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3、8至10、12至15、18至22提領金額為33萬2,000元+21萬1,000元+36萬+20萬+28萬3,000元+60萬5,000元+36萬5,000元+183萬元+20萬元+48萬5,000元+26萬5,000元+20萬3,000元+48萬5,000元=582萬4,000元
- 582萬4,000元×0.5%=2萬9,120元)
- 被告辛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固均屬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 惟本院酌以如附表四編號7、8調解情形欄所示被告庚OO及辛OO均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陳O任2,000元、另各賠償告訴人王O捷3,000元,該等部分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皆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僅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賠償金額後之餘額即被告庚OO就2萬4,120元部分(計算式:2萬9,120元-5,000元=2萬4,120元)
- 被告辛OO就1萬5,000元部分(計算式:2萬-5,000元=1萬5,000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
亦不予宣告沒收
- 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至7、11至13、1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帳戶存摺雖係被告戊OO、丁OO於本案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工作,惟帳戶申設人本得依各金融機構規定申請補發存摺,是以沒收存摺實無助達成犯罪防治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亦不具刑法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 五、
職權告發部分:
-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丁OO、戊OO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亦因提供丁OO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綁定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及於此部分,然其等就被害人林O瑩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冠輝、鄭心慈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被告辛OO就附表二編號10、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許O燕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就被告辛OO亦涉犯此部分犯罪為起訴,僅就其所犯法條記載時漏論,應由本院加以補充)
- 被告甲OO等8人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㈦查被告乙OO係參與監督他人提款之犯罪分工,僅涉及1個被害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為2,000元,亦非甚高,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二、 理由 | 程序事項
- ㈠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A第2條
- A第1條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A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㈢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㈥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㈦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㈧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㈩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三、 理由 | 實體事項 |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㈠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部分
- ⒍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㈢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部分 | 又被告庚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9,120元(計算式
- 五、 理由 | 實體事項 | 職權告發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