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而於109年1月31日死亡
- 甲OO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15時3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O縣草屯鎮中正路XX號前,本應O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O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停車時且應依車O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將前揭小客車跨越該路段之路面邊線停放在該處,致占用部分車O、路面邊線以外之區O而影響行人步行
- 而乙OO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消防水箱車,沿草屯鎮中正路XX號、288號前,本應O意行車O度,應遵照速限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而該處速限為時O50公里,並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O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超速行駛,適有行人鄧O超沿草屯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人應O邊行走,行走時遇甲OO所停放上開小客車,竟繞越該小客車進入車O,而遭乙OO所駕駛上開水箱車之後視鏡撞擊頭部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第一及第二頸椎錯位及缺氧性腦病變、腹部鈍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顏O骨骨折等傷害,經佑民醫院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仍因頭腹部外傷體腔內出血、肺炎併敗血血休克多器官衰竭,而於109年1月31日死亡
- 二、
洪O琳訴由暨南O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案經鄧O煌、洪O琳訴由暨南O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之認定:
- ㈠
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 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甲OO及乙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卷第327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得作為證據
-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被告甲OO部分:
- ⒈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13至15頁、相驗卷第113至114頁、院卷第271頁、第491至49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O煌及告訴代理人洪O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20至23頁、第34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甲OO部分)、車O詳細資料報表(3V-2775號)、車O詳細資料報表(545-QU號)、監視器翻拍照片、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扣案物照片、勘(相)驗筆錄、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南O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2月4日投草警偵字第1090002139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勘查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22至41頁、第45頁、第46-47頁、第51至52頁、第54頁、偵卷第18至19頁、相驗卷第1頁、第22頁、第24至25頁、第77頁、第84至1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OO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⒉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
- 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O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
- 被告甲OO駕駛汽車自應O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本件案發時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將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以上開方式占用部分車O、路面邊線以外之區O,妨礙其他人、車O行,其自有應O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
- 被告甲OO因其違規停車行為,對於行走經過上開路段之被害人鄧O超,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甲OO,是被告甲OO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 ㈡
被告乙OO部分:
- 訊據被告乙OO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水箱車,且該水箱車之後視鏡撞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第一及第二頸椎錯位及缺氧性腦病變、腹部鈍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顏O骨骨折等傷害,經佑民醫院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仍因頭腹部外傷體腔內出血、肺炎併敗血血休克多器官衰竭,於109年1月31日死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不承認犯罪,我覺得我沒有過失,我覺得我沒有辦法去避免去撞倒這個行人等語(見院卷第271頁)
- 又被告乙OO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於一秒內自車O外闖入車O內,被告乙OO用一般平均反應力反應,仍有剎車不及之情事,無法期待被告乙OO有足夠之距離及時間能即時O車之反應等語(見院卷第47至62頁)
- 惟查:
- ⒈
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被告乙OO於108年11月18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消防水箱車,沿草屯鎮中正路XX號、288號前,其所駕駛該水箱車後視鏡撞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頭腹部外傷體腔內出血、肺炎併敗血血休克多器官衰竭,於109年1月31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乙OO供述甚明(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21至22頁、第34至36頁、相驗卷第7至9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甲OO、告訴人鄧O煌及告訴代理人洪O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之上開證述或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診斷書、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O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扣案物照片、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勘查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⒉
被告乙OO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①
顯然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疑
- 草屯鎮中山路為一筆直且路寬達7.2公尺之道路,而被告甲OO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已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以占用車O0.4公尺之方式停放於上開地點等情,有上開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憑
- 而被害人於遭被告乙OO所駕駛水箱車後視鏡撞擊(即中正路XX號監視器畫面所顯示19/11/1815:52:39)前4秒,自被告甲OO所停放上開小客車前方白線邁入車O往該小客車駕駛座方行走(即中正路XX號監視器畫面所顯示19/11/1815:52:35),有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可參
- 又被害人身高182公分,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遠高被告甲OO所停放該小客車之高度,且被告乙OO所駕駛之水箱車為大貨車,有上開車O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稽,其駕駛座之視線較小客車較為寬廣,應無遭被告甲OO所停放上開小客車阻擋前方視線之可能
- 況被告乙OO供稱:我剛值勤完雜草火警,消防車滿水位,因為我們是用腳踏的方式把稻田的火撲滅,大概是下午3、4點,行經中正路從南埔往草屯的方向,過了中正路的統一超商後,看到在郵局附近有一台違停的車子停的還蠻出來的,我就把消防車往左邊偏,我看我左後方的後視鏡,我看有一台黑色的車要超我的車,我的視線往右邊看看到鄧O超在違停車前方兩個車身的距離,我不確定鄧O超當時是在車O上還是在路面路面邊線以內等語(見偵卷第21頁),益徵被告乙OO駕駛座視線並無遭被告甲OO所停放小客車阻礙,於肇事前已見被害人於被告甲OO所停放小客車前方行走甚明
- 則被告乙OO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於1秒內自車O外闖入車O內,被告乙OO閃避不及云云,要與客觀情況不符
- 則依被告乙OO於案發時之注意能力、視距、被害人之身高及車O之寬窄觀之,被告乙OO應可發現被害人行走於被告甲OO所停放車O前方車O,而隨時O取如小心減速行駛,作隨時煞、停車或轉向迴避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OO卻未注意及此,致其車O之後視鏡撞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倒地,則被告乙OO之駕駛行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疑
- ②
顯已超速,堪可認定
- 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檔案名稱:中正路XX號-3),勘驗結果略以:「於畫格數79、80、81消防車已行駛於第1組車O線之起點
- 於畫格數99消防車已行駛至相當接近於第3組車O線終點
- 於畫格數100消防車已超越第3組車O線終點
- 每組車O線10公尺,影像畫面消防車共經過3組車O線
- 每秒畫格數為12」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361至362頁、第37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計算被告乙OO於上開時地駕駛消防車之車O,顯有超越該路段速限時O50公里即以時O61公里之車O《計算式:30(公尺)÷1000】(公里)÷21格畫數(100-79)÷12】=0.0171(公里/秒,換算成時O為秒速×3600倍=61.714(公里/時)》行駛,顯已超速,堪可認定
- ③
益徵被告乙OO超速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碰撞被害人間,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
- 按行車O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O不得超過50公里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O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乙OO駕駛上開水箱車自應O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已如前述,是被告乙OO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 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O縣區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O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均認定被告乙OO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參,亦同此認定,得為佐證
- 至於被告乙OO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乙OO難以往內側迴避,是因為被告乙OO左側有車O等語(見院卷第492頁)
- 然被告乙OO倘並未超速,且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稍加注意,必可注意察知行走被告甲OO所停放之小客車前方之被害人,縱被害人於肇事前4秒始自路面白線往往車O內行走,當有更充裕之反應時間得加以應變,而可即時O現被害人並及時O取煞車,甚且採取車頭向左O行約20公分等必要安全措施,即有可能避免本案後照鏡碰撞被害人頭部結果之發生,參以車O寬度3.6公尺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案發時被告乙OO所駕駛之水箱車仍有20公分之車O空間足以左O迴避步行之被害人,辯護人所辯斯時被告乙OO車身左方另有他台小客車而無從閃避云云,應非可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從解免被告乙OO之責任,益徵被告乙OO超速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碰撞被害人間,具有因果關係
- ④
被告乙OO亦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責任
- 再被告乙OO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
- 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 查被告乙OO駕駛上開水箱車行駛至肇事路段時,竟未依前揭規定,依該路段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縱被害人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行為,依上O明,被告乙OO亦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責任
- ⒊
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被告乙OO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行走經過上開路段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乙OO,是被告乙OO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 至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車禍事故送學術單位鑑定被告乙OO有無過失云云(見院卷第493頁),然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事實已明,且被告乙OO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經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上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之
- 綜上所述,被告乙OO及其辯護人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
均應予依法論科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OO及乙OO過失致死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之部分
- ㈠
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㈡
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南O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南O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存卷足參(見相卷第42至43頁),足認與自首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上揭時、地,疏於注意而貿然將前揭自小客車跨越該路段之路面邊線停放在該處,致占用部分車O、路面邊線以外之區O而影響行人步行
- 而被告乙OO於上開時、地,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均為肇事原因,因而發生本案事故,並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所生之損害非微,所為均殊值非難
- 惟審酌本案除被告2人外,被害人亦為肇因,而被告2人雖均有一定程度注意義務之違反,惟其等分別受制於案發現場之時O環境,是其等之可責性應分別按各該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予減輕
- 並考量被告甲OO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OO均否認犯行,而其等均因對於本案肇事責任與被害人家屬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
- 兼衡被告甲OO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擔任園藝工,家庭經濟狀況低收入戶,被告乙OO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擔任消防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
均不予宣告沒收
- 至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個、記憶卡1張及行車紀錄紙1張,均屬於證據性質,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三、論罪科刑之部分㈠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認定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認定 | 證據能力
- ⒉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甲OO部分
- ③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乙OO部分 | 被告乙OO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④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乙OO部分 | 被告乙OO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被告乙OO之辯護人雖主張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之部分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之部分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