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08年4月5日左右」更正為「108年4月5日前」,第5行「林O緞」更正為「李O緞」,第8行「上址」更正為「上開龍眼林段955-39、955-46號土地」,第8行「...而竊佔使用該2筆土地分別達80平方公尺及200平方公尺」更正為「,以此方式分別竊佔上開龍眼林段955-39、955-46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及200平方公尺」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之罰金刑自原規定
- 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
-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之罰金刑自原規定之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50萬元
- 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之規定
- ㈡
基於同一犯意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狀態,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是被告所為竊佔犯行,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 被告竊佔龍眼林段955-39、955-46地號土地為相O土地,均為魏O生所有,且係同一時間佔用,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論以一竊佔罪
- 被告2次竊佔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
O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即擅自予以占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 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之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至496、499、50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佔之時間與範圍,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
被告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竊佔本案告訴人2人之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固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達成調解,於該調解成立之內容中,告訴人2人並表示同意收到被告給付之款項後,即不追究被告之竊佔案件之刑事責任,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9、495、496、499、501頁),從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雙方約有一定之權利義務,本院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可能造成國家過度介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合意,反有礙於被告依約履行,對被告而言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全部之犯罪事實
- 2告訴人魏O生、李O緞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 全部之犯罪事實
- 3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等資料全部之犯罪事實
- 4108年度他字第683號卷內現場照片及南O縣政府函、裁處書、南O縣南O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0日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紙、李O緞、魏O生提供109年2月6日所拍攝現場照片
- 全部之犯罪事實
- 二、
則與上開起訴部份即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 |此致臺灣南O地方法院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
- 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
- 所犯上開竊佔罪,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分別,地點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 另告訴人所指被告另有涉犯毀損等情,此部分應認係竊佔行為之內容,而為與罰之行為而不另成立犯罪,若此部分果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起訴部份即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此致臺灣南O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20條
- ㈡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狀態,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是被告所為竊佔犯行,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