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為證據
- 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載外,並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為證據
- 二、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自己有過失,又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
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
-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業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與告訴人吳O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 被告以上揭事由提起上訴,自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穿越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投交簡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情,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業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與告訴人吳O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以上揭事由提起上訴,自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