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12日21時40分許,行經南O縣○○市○○○路XX號後門,見陳O華所有GIAO牌腳踏車1部置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逞
- 嗣經陳O華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並在甲OO位在南O縣○○市○○○街XX號住處對面之空地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復經被害人即告訴人陳O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南O縣政府警察局南O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3頁至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9頁)、案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0頁至第27頁)
- 偵卷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第1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並非良好,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
- 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損害尚未擴大
-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O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部,固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惟業經實際合法返還與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
上訴
- 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