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恭紀念檢驗部報告特殊檢驗】」更正為「為恭紀念醫院檢驗部報告特殊檢驗】」,另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
- 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O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O安全
- 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48mg/dl(即百分之0.348),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O往來之道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曾犯7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猶未記取教訓,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