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被告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交付本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詳人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 ㈡
基於幫助之犯意 |基於幫助之犯意 |亦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亦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㈢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同時以提供前開帳戶之單O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㈤
減輕事由之說明:
- ㈥
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另此部分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提供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 三、
沒收:
- ㈠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至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存摺及金融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寄出帳戶後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822號卷第13頁背面),是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同時以提供前開帳戶之單O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㈣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1、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減輕事由之說明
-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減輕事由之說明
- ㈥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減輕事由之說明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