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程序
主文
- 甲OO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列「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
- 證據部分應增列「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O自白、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
- 本案被告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其最重主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
-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O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論處
- 三、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派遣員工在西濱快速道路XX號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107年偵字第5564號偵卷第26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及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為新享公司之負責人,月領2、3萬元,與妻生有2子,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本院併參酌死者家屬以電話向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同本院交訴卷第17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吳O真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本案被告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O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論處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76條第2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76條第2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76條第2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35條第3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