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1日17時許,前往位於苗栗縣○○鄉○○村XX號之檳榔攤(兼供住宅使用),假意向該檳榔攤之老闆鍾O松表示欲兌換零錢,鍾O松遂至鄰近某商店換得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30張後返回檳榔攤,然已未見甲OO之蹤影,鍾O松便將紙鈔30張放在檳榔攤內之抽屜後,隨即至廚房烹煮晚餐
- 詎料甲OO竟侵入該檳榔攤內竊取紙鈔30張(共計金額3,000元)得手,並將飲用後之啤酒罐丟棄於檳榔攤內離去
- 嗣因鍾O松聽聞聲響後上前查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啤酒罐上採得唾液檢體,鑑定比對後與甲OO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
實體方面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O松於警詢時O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4日刑生字第1100900208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9至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
-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O空公眾運輸之舟、車O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O空公眾運輸之舟、車O航空機內而犯之」
-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⒈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搶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9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10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是被告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該當累犯之要件
- 被告曾因同樣係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搶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之竊盜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⒉
其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而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7號強盜案件中,經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104年車禍頭部受傷,導致精神障礙,主要症狀為憂鬱,無明顯精神病症狀,但其智能障礙達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內,因此各案在平時及案發時O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9年12月17日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 又經本院再次函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結果,上開鑑定書所載104年車禍之事,實應係99年11月2日車禍受傷,而為誤載,有該院110年8月31日為恭醫字第1100000415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
- 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等情,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O鑑定方法,均無明顯瑕疵,並已就誤載處為更正說明,此部分並有被告之就診病歷可證其實(見本院卷第119至137之被告就診病歷)
- 足見被告於104年1月21日為本案犯行時,因受99年11月2日車禍傷勢之影響,其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係具有工作能力之人,更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另案執行前從事鐵工、每日收入約1,600元,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沒收部分:
- 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新舊法
- 三、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