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之「等傷害」補充更正為「腦震盪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O分駐所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車O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O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起訴書所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 兼衡本件被告、告訴人間雖曾有試行調解或和解,然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經被告陳述在案,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五、
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右下肢撕裂傷及左手肘及左O擦傷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21日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苑O鎮南O一路XX號誌交岔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未命名之一般道路行駛至與南O一路之交岔路口處時,亦未留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停車查看來車方能續行即貿然通過,兩車因而於路口發生碰撞,吳O雄當場人車O地,並因此受有胸腔創傷合併左側第一至第二肋骨及右側第一至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O側創傷性血胸、右下肢撕裂傷及左手肘及左O擦傷等傷害
- 二、
案經吳O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 犯罪證據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雄所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李O合醫院社團法人苑O李O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犯罪證據 | 論罪
- 三、 犯罪證據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