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甲OO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男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XX號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鹿O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1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之「王O科精神科診所」拿藥後,於同日11時2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同鎮中山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中山路由南O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見狀緊急煞閃,人車O而倒地,致楊O彬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身體傷害
- 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對甲OO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5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因認被告甲OO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 二、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查本件告訴人楊O彬告訴被告甲OO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被告甲OO男已與告訴人楊O彬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新臺幣25萬元,且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楊O彬並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甲OO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O彬告訴被告甲OO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