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累犯加重:
- 被告有下列前科: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原上易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 ③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④因妨害自由、傷害、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10月、3月確定
- 上開第①②③案,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再與④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
-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竊盜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自用小客車,行為實有不該,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已由警方O還被害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①犯罪所得
- 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自用小客車,已由警方O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 ②犯罪工具被告行竊時所用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因取得容易,即使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效,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累犯加重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①犯罪所得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