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踰越門O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7日晚間10時18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XX號「奇奇愛犬美容」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並踰越上址店面廁所窗戶,侵入上址店面,竊取彭O清所有置於上址店面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離去
- 嗣彭O清於翌(8)日上午10時40分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彭O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彭O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7至63、175頁,本院卷第49至50、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O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至69頁),並有110年3月10日偵查佐偵查報告、110年3月27日職務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O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O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45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路O及上址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3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9、97至109、111至143、145至153、183、185至201、2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適用法條之說明:
- ⒈
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O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
- 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O」、「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O」,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O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實務上向來O為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第2款『門O』修正為『門O』,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O」修正為「門O」,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O」即應O含窗戶在內
-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O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O、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O、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
-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一個,仍祗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
自應認被告所為僅有踰越窗戶之行為,併此說明 |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 經查,上址店面係告訴人彭O清所經營之寵物美容店,於非營業時間無人宿O該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址店面係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自應認上址店面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 又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開啟彭O清上址店面廁所窗戶,並踰越上開窗戶進入店內行竊,已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踰越門O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 又證人彭O清雖於警詢時證稱:廁所窗戶外鐵窗被破壞、拔走等語,復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資參佐,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伊行經上址店面時,無意間看到鐵窗已被破壞,始由上開窗戶侵入行竊,伊並未破壞鐵窗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175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此外,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毀損窗戶或安全設備,或攜帶兇器之情形,自應認被告所為僅有踰越窗戶之行為,併此說明
- ㈡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O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O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O竊盜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O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 ㈢
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 ⒈
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按刑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為制裁行為人之公O上手段
- 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求其允當
- 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仍嫌太輕或重,為解O此種以法定刑的最高、低度刑尚無法妥適科處刑罰的特殊情狀,刑法乃設有加重、減輕的規定,賦與法官在刑罰裁量過程O遇有刑法所明定的加重、減輕事由時,即可據以加重或減輕刑罰
-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
- 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 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O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
-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
- 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
- 後案為重罪或輕罪,其行為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O、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2820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
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 經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4月、2年(共2罪)、8月(共4罪)、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 因②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上開2案件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⒊
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犯行,與前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施用毒品罪、侵占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保護法益均未盡相同,罪質互異,另參諸本案加重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
- 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販賣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施用毒品罪、侵占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 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 ㈣
量刑部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踰越門O,侵入他人店面竊取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屬不該
- 考量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迄未歸還告訴人,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配管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與家中父母親、兄弟同住(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
沒收
- ㈠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金5萬元、監視器主機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5萬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1頁),足認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誤,是該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O竊盜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O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適用法條之說明 | 新舊法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適用法條之說明 | 新舊法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2820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 新舊法
- ⒊ 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 新舊法
- ㈠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