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1日下午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空油桶於機車前方腳踏板處,沿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XX號前時,因油桶不慎掉落於馬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O心駛至,因閃避不及與油桶發生碰撞而倒地,致告訴人賴O翔受有右側肩膀、前臂、右膝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告訴人黃O心則受有右側肩膀、手部、拇指、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
- 詎被告於停車查看肇事狀況後,竟未停留於現場隨即駕車逃逸(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二、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被告甲OO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O心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黃O心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三、本件被告甲OO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