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二、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0年3月20日故意 |
- 被告甲OO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59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77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0年3月20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速偵字第2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4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5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0年6月18日為被告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XX號卷第7頁
- 同署109年度緩字第703號、109年度緩護命字第552號卷),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法條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