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竟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O久,足認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
O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其不知警惕,復於110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三灣鄉外環道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同鄉中正路與親民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經員警上O攔查後發現甲OO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可堪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O詳細資料報表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竟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