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同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1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深切反省,往後對自身行為嚴O控管,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其行為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更因酒後控制能力降低,而不慎與路O停放之車O發生擦撞,所為實應非難
- 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